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末召。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永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任宏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末召、原审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任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被上诉人邓末召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原审被告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永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8时40分许,在偃师市岳滩镇古城路与政府西街交叉口,被告任宏卫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路段,与沿政府西街由南向北原告邓末召驾驶本人所有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乘坐李爱芳)相撞,造成邓末召、李爱芳受伤,李爱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宏卫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末召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任宏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邓末召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爱芳无责任。原告邓末召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检查:以车祸外伤后意识模糊伴头面部出血不止1小时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视神经损伤右侧)。2、右颌面软组织裂伤、右侧颧弓、右筛窦外侧壁骨折。3、左下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左第7、8肋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5、应激性溃疡。处理:住院治疗。”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26619.01元。2014年12月5日,洛阳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洛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邓末召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邓末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颧弓、右筛窦外侧壁骨折,并右侧视神经损伤后右眼盲目,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邓末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侧颧弓、右筛窦外侧壁骨折,并右侧视神经损伤后右眼盲目,其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7、8肋骨骨折等构不成伤残。”原告缴纳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又查明,原告提供偃师市琮谭机械厂1-4月份工资表、停工证明,证明原告及陪护人黄先普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66元、3242元。另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全年为8475.34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任宏卫所有的入户在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的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宏卫与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在住院期间,任宏卫陆续支付原告17919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该笔款项数额不错,但因该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任宏卫为了取得原告方的谅解所缴纳的款项,该笔款项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另查明,因另一受害人李爱芳在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按照(2014)偃民五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在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7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4384元,共计195954元。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被告任宏卫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邓末召驾驶本人所有的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任宏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末召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被告任宏卫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的比列予以赔付。因被告任宏卫所有的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时应扣除免赔率为15%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任宏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宏卫所有的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对被告任宏卫所负之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6619.01元、手术费12.1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该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另2014年4月25日的门诊票据三张、2014年10月27日的门诊票据三张及2014年11月10日门诊票据一张,共计1028元,虽无外购药证明,但均系CT费、检查费、放射费等费用,与本次事件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且出院医嘱上载明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等,对该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定。综上医疗费共计2765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3、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误工费时间按原告主张的221天计算,根据原告在偃师市琮谭机械厂的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0799元(1466元/月÷30天×221天);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上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一人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9.5元(29041元/年÷365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其中一人的护理费计算为4849.5元(79.5元/天×61天);另根据原告邓末召另一陪护人黄先普在偃师市琮谭机械厂的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6592元(3242元/月÷30天×61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1441.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8级,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全年8475.34元,原告在定残时(2014年12月5日)年龄已经66岁,伤残赔偿金应为35596.4元(8475.34元/年×14年×30%);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八级伤残,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12000元为宜。另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支付洛阳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由被告任宏卫负担。另原告缴纳的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是对邓末召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此鉴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任宏卫支付的17919元,因原告承认该笔款项已收到且已用在邓末召的住院治疗上,而双方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故该笔款项应视为任宏卫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得到赔偿款时应返还给被告任宏卫。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3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认定以70%的比例赔偿,另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为15%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邓末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上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9306.07元,被告任宏卫赔偿834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末召医疗费8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末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306.07元;三、被告任宏卫赔偿原告邓末召8348.13元,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任宏卫支付原告邓末召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五、原告邓末召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任宏卫垫付的医疗费17919元;六、驳回原告邓末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至第五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任宏卫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