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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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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利锋与被上诉人王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利锋,女,汉族,1976年5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琴,女,汉族,1957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列良,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生,系王树琴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利锋,女,汉族,1976年5月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琴,女,汉族,1957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列良,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生,系王树琴之夫,特别授权。

上诉人任利锋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瀍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利锋、被上诉人王树琴的委托代理人邱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许,原告王树琴与被告任利锋在瀍河区紫云花园小区门岗处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任利锋持刀致使王树琴胳膊受伤。同日,原告王树琴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上臂刀刺伤;2、脑震荡;3、右侧胸腔积液。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465.02元,陪护一人。2013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同时作出东关公(治)行罚决字(2013)2076、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利锋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王树琴罚款2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977.0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王树琴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右胸腔积液是否与2013年9月30日与任利锋相互撕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王树琴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是否对胸腔积液进行了治疗,其治疗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及(2014)医评字第246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树琴右侧胸腔积液与任利锋与其相互撕拽行为无因果关系;评估意见为:王树琴住院期间未因专项治疗右侧胸腔积液而发生费用。后被告任利锋以其原来的鉴定事项不对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向法庭提供两份鉴定申请。另查明: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厮打,致原、被告受伤,原、被告对冲突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20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天。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锋赔偿原告王树琴医疗费6802.26元(10465.02元×6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20天×65%)、营养费130元(10元/天×20天×65%)、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年×20天×65%),共计8356.6元,被告任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利锋负担。

任利锋上诉称:任利锋与王树琴因琐事发生争执,是因王树琴在小区内谩骂、破坏任利锋的名誉而引起的,王树琴单一个轻微外伤,就住院20多天,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请求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树琴承担。

王树琴辩称:轻微伤只能反映出任利锋依据现行法律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能反映王树琴因任利锋的伤害所承受的痛苦程度,更无法反映治疗费用的多少。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均清楚记载王树琴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能够反映出王树琴当时所需的医疗和费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树琴出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明细、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已经证明了医疗费用的数额。任利锋在一审时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没有申请治疗必要性鉴定,说明其对治疗必要性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树琴的入院诊断为:1、左上臂刀刺伤;2、脑震荡;3、右侧胸腔积液。出院记录关于诊疗经过的记载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急诊行左上臂刀刺伤清创缝合探查修复术,予抗感染、活化脑细胞等治疗。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树琴右侧胸腔积液与任利锋与其相互撕拽行为无因果关系;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46号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王树琴住院期间未因专项治疗右侧胸腔积液而发生费用。根据以上病历和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王树琴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与其和任利锋之间争执纠纷的因果关系。关于任利锋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因一审的鉴定是依任利锋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任利锋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利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