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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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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不上诉人马化龙、马化民、马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男,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男,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化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化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敏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现宗

原审被告:陈宏

原审被告: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鑫升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欣升,该公司经理。

陈宏与偃师鑫升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化龙、马化民、马丽敏、杨现宗、陈宏、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被上诉人马化龙、马化民、马丽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原审被告杨现宗,原审被告陈宏本人及其与原审被告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14时50分,被告杨现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偃师鑫升利公司的豫CA30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16KM+980M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马中和相撞,造成马中和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偃师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杨现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中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中和即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922.90元,当日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并脑疝;2、左肘部皮肤裂伤;3、肺部感染;4、颅内感染?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4754.31元,期间陪护2人。2013年11月6转入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94299.70元,期间陪护3人。2014年1月16日转入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醒状昏迷;3、脑积水;4、肺部感染;5泌尿系感染;6、上呼吸道感染;7、膀胱出血;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35968.53元,期间陪护3人,出院诊断:1、定时翻身;2、加强护理。马中和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3007.8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68953.24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杨现宗、陈宏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10000元、28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受害人马中和,男,生于194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5日出院,2014年5月23日死亡;2、豫CA300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宏,登记车主为被告偃师鑫升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受害人马中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以至死亡,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现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中和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现宗系被告陈宏所雇佣的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宏承担。豫CA300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宏,登记车主为被告偃师鑫升利公司,被告偃师鑫升利公司应与被告陈宏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现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68953.24元,对2014年4月26日偃师市城关镇后杜楼村集体卫生室的西药收费收据180元票据,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受害人马中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分别认定为4890元、163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马化龙月平均工资3300元、马化民月平均工资3066元、马丽敏按上一年度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404元/年进行计算,月工资为27404元/年÷12个月=2284元/月,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医嘱进行计算,至死亡之日共计48天,按1人护理,以上护理费为(3300元+3066元)/月÷30天×13天+(3300元+3066元+2284元)/月÷30天×(71天+79)天+3300元/月÷30天×48天=51288.6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5、生活用品:2000元;6、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7、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1年=93228.7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2469.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72469.58元。被告陈宏垫付原告费用28000元、被告杨现宗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化龙、马化民、马丽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化龙、马化民、马丽敏234469.58元,共计344469.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宏垫付费用2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现宗垫付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0545元,由原告马化龙、马化民、马丽敏承担2100元、被告陈宏承担844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