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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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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连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朋,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荣刚,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审被告:李伟东,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凤翼路。

法定代表人:郭朝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张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郭陶利,原审被告马荣刚、李伟东、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洛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9时许,李伟东驾驶豫C7863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永宁大道自来水公司门口处,停车上下乘客时,疏忽大意致使下车乘客张连朋摔倒,造成张连朋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张连朋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由于伤势严重,2014年3月26日张连朋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0789.2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伟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伟东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连朋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张连朋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连朋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2、张连朋在受伤后3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依赖他人护理。另查明:李伟东驾驶的豫C7863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马荣刚,该车管挂靠在洛阳交运集团洛宁公司,该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张连朋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后,新农合报销费用9972.5元,大病住院累计补偿金额5139.89元,两项合计15112.39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伟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朋不负事故责任。李伟东驾驶豫C786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人身伤害,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依法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连朋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0789.28元、误工费1252.7元(25402元/年÷365天×18日=1252.7元)、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日×1人=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540元)、营养费180元(10元/日×18日=18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18832.2元)、交通费56元;张连朋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共计70670.67元,扣除张连朋已报销的15112.39元,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再向张连朋赔偿5555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张连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558.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连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40元,由张连朋负担440元,马荣刚、李伟东负担33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关系到本案定性的重要证据没有查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一、未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张连朋从李伟东驾驶的车辆上下车时滑倒在地,李伟东立即陪同张连朋到专科检查,当时并没有发现张连朋受伤,几天后,张连朋自己骑车时,再一次摔倒致伤。2013年11月5日,张连朋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腰1椎骨折,要椎骨折增生”。2014年3月26日,张连朋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张连朋的治疗情况,其从未向任何一位一审被告说过。而据相关证据即一审张连朋证据“洛阳正骨医院病例”第一页内容为“张连朋自己向正骨医院自诉病情形成原因——病人三个月前在自己家附近骑车时不慎摔伤,伤后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后去当地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张连朋编造乘车受伤的虚假事实,隐瞒自己骑车受伤的客观原因,骗取保险赔偿款。二、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1、张连朋医疗费花费和目前的伤残与其乘车滑倒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错误;2、本案中涉及到的不是交强险,涉及到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附加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我公司认为依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不应赔偿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连朋诉讼请求;2、张连朋承担本案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