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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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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进栓、赵鹏举、贾小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家园11-9幢101号。 负责人:俞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家园11-9幢101号。

负责人:俞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进栓,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举,男,汉族,1994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赵同周,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鹏举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朋,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上诉人许进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玉,被上诉人赵鹏举的委托代理人赵同周,被上诉人贾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王常路东地新村路段,赵鹏举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过程中与相交汇贾小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分别与同向右侧雷建全驾驶的豫C1K522号二轮摩托车及许进栓无证驾驶的已达报废期的豫CX88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鹏举、贾小朋、雷建全、许进栓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违法超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建全、许进栓不负事故责任。许进栓受伤后,于2014年7月27日至8月13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共花费医疗费8351.69元。审理中,许进栓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进栓伤残等级为X(十)级;许进栓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许进栓系农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赵鹏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贾小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许进栓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建全与许进栓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赵鹏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许进栓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赵鹏举赔偿70%,贾小朋赔偿3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许进栓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35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70元;4、误工费9447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5日);5、护理费1352.52元,按许进栓主张的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住院17天,1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许进栓主张的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0631.89元,由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900.2元(包含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9447元、护理费1352.5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雷建全也提起了诉讼,应给其留相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731.69元(包含医疗费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700元),由赵鹏举赔偿70%为1212.18元,贾小朋赔偿30%为519.51元。许进栓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进栓38900.2元;二、赵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进栓损失1212.18元。三、贾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进栓损失519.51元。四、驳回许进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鹏举负担350元,贾小朋负担150元。

上诉人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我公司权益。1、本案中,赵鹏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发生,依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之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无视交强险规定,坚持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2、该案是一起四车相撞的事故,我公司承保的由赵鹏举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贾小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许进栓驾驶的豫CX8809号二轮摩托车,以及雷建全驾驶的豫C1K522号摩托车,造成许进栓、雷建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公司承保的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小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交强险先行赔偿,有责任应在有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或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而本案中,赵鹏举及贾小朋均负有责任,因此,双方应共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承担许进栓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再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另外,虽然被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法律规定,视同为承保交强险对待,发生事故后,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承担三责人伤损失。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坚持判决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许进栓辩称:一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我的各项损失一审已经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问题,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赵鹏举辩称:同意许进栓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贾小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观点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