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峰,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京安牡丹城宾馆一层、七层。 负责人:魏靖,行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林清坤,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洛阳南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南路土桥沟(中旭驾校旁)。 法定代表人:刘付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清坤,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彭晓丹,女,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军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原审被告林清坤、洛阳南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坤、彭晓丹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林清坤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林清坤发放贷款26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按月付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张军峰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龙区英才路与北苑一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洛房权市证字第00127105号、00127804号、00127805号)为林清坤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72728号”。2013年11月13日,南艺公司同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南艺公司为林清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费用、过户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军峰于2015年3月9日通过林清坤还款209000元,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林清坤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张军峰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林清坤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南艺公司同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张军峰辩称于2015年3月9日通过林清坤还款209000元,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认可但称其依约定应为还本金111615.45元,利息97384.55元,约定明确,应予采信。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请求林清坤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扣减先期支付的还款本金后为2488384.55元,利息应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张军峰、彭晓丹应以其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艺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清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488384.55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1.05%支付借款本金2488384.55元的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军峰、彭晓丹以其抵押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27105号、00127804号、00127805号的房产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南艺公司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清坤、南艺公司负担,此款由林清坤、南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中信银行洛阳分行。 上诉人张军峰上诉称:1、一审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利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关于复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担保人张军峰、彭晓丹提供的是抵押物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决:1、驳回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关于复利的请求;2、改判张军峰、彭晓丹不承担连带责任;3、由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辩称:对于复利,我们没有放弃;对于抵押权,原判决是要求张军峰、彭晓丹在其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是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林清坤口头辩称:这笔贷款是我帮助张军峰贷的,他应该偿还这笔钱。 原审被告南艺公司辩称:同意林清坤辩称意见。 原审被告彭晓丹口头辩称:同意张军峰辩称意见。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林清坤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所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对逾期偿还贷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张军峰上诉请求共计有两项,即一是一审判决不应该支持复利,二是一审判决不应该让其与彭晓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张军峰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林清坤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所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复利部分的解释,并不适用于银行与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加之张军峰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收取的复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对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军峰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起诉的第二条就是请求“对张军峰、彭晓丹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由其优先受偿”,因此,本案对于抵押物的处理,应该判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可有权对张军峰提供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与北苑一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的三套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洛房权市证字第00127105号、第00127804号、第00127805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判决让张军峰、彭晓丹对抵押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