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系张玉红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留宽,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欣,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 代表人:龚清俊,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玉红、上诉人叶留宽因与被上诉人彭伟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周俊伟,上诉人叶留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伟欣、被上诉人华安财险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1时30分许,叶留宽驾驶豫C06D68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洛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转弯行驶的张玉红驾驶的小飞哥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张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留宽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玉红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腕舟骨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玉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1164.2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彭伟欣为张玉红垫付住院押金2500元。叶留宽所驾驶的豫C06D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彭伟欣。 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了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蓬勃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玉红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8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作出了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红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91日。张玉红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张玉红在偃师市聚合祥制鞋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张玉红之母杨秀环,1940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该有5个子女。张玉红之女周昊杰,2006年6月11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商都北路2号。张玉红之子周昊昆,2000年3月2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57号。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叶留宽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彭伟欣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留宽驾驶彭伟欣所有的豫C06D68号小型轿车与张玉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红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叶留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红不负责任。叶留宽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张玉红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叶留宽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张玉红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华安财险赔偿。关于张玉红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0186元,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978.26元,共计11164.26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014年7月6日张玉红正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故当日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两张挂号单据不予采信。张玉红提供的编号为0146417、1018145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因无日期,不能客观证明其就医情况,不予采信。张玉红增加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912.85元,因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未补交诉讼费,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据张玉红提供的证据,该在偃师市聚和祥制鞋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142天,故误工费为14200元(3000元/月÷30天×142天)。3、护理费,张玉红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1天,护理天数共130天,因陪护人员周俊伟工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0400元(29041元/年÷365天×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9天×30元/天)。5、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390元较为合适。7、残疾赔偿金,张玉红户口所在地为城镇,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张玉红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杨秀环现年75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元(6438.12元/年×5年×10%÷5=643.81元)。被抚养人周昊杰现年9岁,被抚养人周昊昆现年15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35.67元(15726.12元/年×12年×10%÷2=9435.67元)。11、车损,由于张玉红提供的修理费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综上,张玉红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76.6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98852.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9.48元),余款4024.26元由叶留宽承担。扣除叶留宽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叶留宽应赔偿张玉红的损失为1524.2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9.48元,以上共计98852.38元;二、叶留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红1524.26元;三、驳回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760元,由叶留宽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