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乐,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葛寨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贯坡,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酒后乡。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现武,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杨楼乡。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2幢A座A-2518室。 法定代表人:蹇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乐、贾贯坡,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张继乐、贾贯坡因与被上诉人霍现武、原审被告洛阳正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乐、贾贯坡(亦为正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霍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正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将苗南村整体改造项目一号地块7号、9号楼工地的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贾贯坡。贾贯坡与张继乐系合伙关系,共同负责该工程。霍现武经霍现文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霍现文从贾贯坡、张继乐处领取后发放给霍现武。霍现武因在工作中接钢管时从高约2米的接物架摔落受伤,于2014年3月15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0423.51元,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霍现武住院期间由其妻温菊丰陪护。受原审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霍现武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霍现武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霍现武花费鉴定费1440元。事故发生后,张继乐、贾贯坡、正利公司为霍现武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1400元,该费用未计入霍现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霍现武与其妻温菊丰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霍增耀1994年10月2日出生,女儿霍增艳2004年4月19日出生,四人均系农村户口。霍现武自2012年起在洛阳市打工,2013年2月起租住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黎明化工家属院2号楼2单元401室,其妻子及子女均在农村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霍现武到贾贯坡、张继乐承包的工地施工并领取工资,与贾贯坡、张继乐形成劳务关系。霍现武在施工中从接物架摔落致伤,关于过错责任问题各方意见不一致,但均认可该接物架上没有防护设备。贾贯坡、张继乐在接受劳务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霍现武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霍现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在无防护设备的接物架上作业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举证情况,酌定霍现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贾贯坡、张继乐共同承担70%,霍现武自担30%。正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及资质的贾贯坡、张继乐,应与贾贯坡、张继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贯坡、张继乐提出的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霍现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4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7439.44元(32746元/年÷12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39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139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5577.55元(29041元/年÷12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40天,住院20天及出院后120天共140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因霍现武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霍增艳)生活费4502.18元(5627.73元/年×8年×0.2÷2人,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70374.8元,应由贾贯坡、张继乐承担70%即119262.36元,霍现武自担30%即51112.44元。霍现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酌定贾贯坡、张继乐赔偿霍现武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贾贯坡、张继乐共应赔偿霍现武126262.36元,但应扣除贾贯坡等前期垫付的41400元。故贾贯坡、张继乐应共同赔偿霍现武84862.36元,正利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霍现武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贾贯坡、张继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霍现武84862.36元;二、正利公司对贾贯坡、张继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霍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霍现武承担1736元,由贾贯坡、张继乐共同承担1852元(霍现武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贾贯坡、张继乐不服该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依法应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工程承包商是邯郸三建,正利公司是专门分包劳务的公司。张继乐、贾贯坡当庭要求,但原审法院拒绝依法追加。另,原审已查明,张继乐、贾贯坡从正利公司转包部分劳务后,又部分分包给霍现文,在工地上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出现,霍现武是霍现文找来的农民工,霍现文也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二、原审判决对贾贯坡、张继乐划定责任过重。本案工地各种防护措施齐全,并经常召开各班组会议,要求加强安全防范。本案双方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事故是因为霍现武违反安全规定造成的摔伤,原审划分责任不当。三、原审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认定霍现武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霍现武提供的租房协议违背常理,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农历腊月二十一,根据中国的习俗以及霍现武的工作性质、家庭原因是不可能的。霍现武是农民工,农闲时出来干活。霍现武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不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四、原审认定的赔偿依据及计算数据错误。原审已查明护理人为农业人口并一直在家务农,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且不能超出霍现武主张的护理费11200元,原审认定护理费15577.55元依据错误且超出诉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及计算数据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认定过高。贾贯坡一人已经垫付霍现武住院费、交通费共计45000元,法院应分配各上诉人的执行金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