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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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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正根与被上诉人刘爱竹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根,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纯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竹,女,1957年1月20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根,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纯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竹,女,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

上诉人朱正根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竹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被上诉人刘爱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爱竹与朱正根于1998-2002年在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史家湾村办一冰糕厂(洛阳市瀍河冰峰冷冻食品厂),刘爱竹为法定代表人,朱正根为业务厂长。2000年2月28日,朱正根给刘爱竹出具“承包协议”一份,显示其承包冰峰冰糕厂(也称冰峰厂、三里桥厂),每年给刘爱竹承包金5万元等。2002年元月6日,朱正根与平乐镇马村九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村九组将渠南7.5亩地承包给朱正根使用,马村九组同意朱正根在承包地内建房、种树,时间从2002年元月至2030年等。该7.5亩地现状是东西两个院子:西半个院子朱正根认可是2002年所建(即从史家湾搬过来的冰峰冰糕厂),此院西北部修高速路时被占用一个大斜角,目前尚有一些板房(其中东南部一大间是两层);东半个院子朱正根认可是2003年所建,为朱正根单独占用,与冰糕厂无关,现租赁给陈红政。原审另查明,2013年双方当事人曾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讼,洛龙区法院以(2013)洛龙民初字第0943号判决书判决结案,此次诉讼中刘爱竹系原告,朱正根系被告,朱正根辩称“……我与原告系多年夫妻关系……在1998年到2002年我与原告是合伙开办冰糕厂的”。

原审审理中朱正根曾经提出反诉称:冰峰厂是刘爱竹投资(营业执照审到2001年),2002年4月整体从史家湾搬迁到马村,租用朱正根夫妇在马村所建的厂房并签订协议;年租金按1.5万元,至今12年共计为18万元;搬迁过来这个厂没有营业执照,朱正根是负责人,刘爱竹参与经营,仍然使用冰峰厂这个名字;反诉要求刘爱竹支付所欠占用马村厂房租金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正根的反诉与刘爱竹的起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从审理情况可以反映出冰峰冰糕厂财产系双方共同所有,2000年开始,朱正根承包此厂并给刘爱竹出具了“承包协议”;2002年1月,朱正根出面租地,将冰糕厂搬迁到平乐镇马村九组;2002年8月开始,修高速路占用了冰峰厂西北部分,朱正根陆续领取了相关的赔偿款5.9万元(刘爱竹坚持是8.1万元,没有相关证据);2004年5月,经陈红政把冰糕厂设备以约4万元价格卖出,款交给了双方当事人(当时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生活);2010年5月,双方协议,三里桥厂(即冰峰厂)各自一半、地租各自承担一半、如厂出租,租金各半等等。以上情况说明,三里桥厂系双方共同所有。对于目前三里桥厂财产的价值,刘爱竹提出搬迁过来新建的时候出资8万元,朱正根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称建厂用的机砖还欠着帐。故认定冰峰冰糕厂是双方共有财产,刘爱竹提出按8万元价格分割(如果归其中一方应当补偿对方4万元),此办法比较切合实际,故冰峰冰糕厂可归刘爱竹所有,刘爱竹补偿朱正根4万元;高速路占用部分厂房的补偿款5.9万元双方各得一半。朱正根称刘爱竹主张赔偿款超过诉讼时效、刘爱竹不是适格原告、冰峰厂不是双方共同财产等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当事人在马村所建冰峰冰糕厂(以朱正根名义所租的7.5亩土地西边院子)财产归刘爱竹所有,刘爱竹补偿给朱正根二分之一的价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朱正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刘爱竹29500元;三、驳回刘爱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刘爱竹承担400元,朱正根承担1800元。朱正根承担部分刘爱竹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朱正根付清。

朱正根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一、本案所争议的财产不为刘爱竹所有,与之无关不应分割。二、朱正根没有领取与刘爱竹相关的所谓补偿款,刘爱竹在原审中无证据证明朱正根领取的钱与她或所谓的冰峰冰糕厂有关,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刘爱竹不是适格原告,且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刘爱竹在原审提供的证明其诉求成立的关键证据(2010年5月1日协议)显系伪造,且存在重大瑕疵,朱正根申请重新鉴定并鉴定书写时间,应予支持。五、原审采取不负责任的办案态度和对证据采信的错误方法,导致误判。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爱竹的诉讼请求。

刘爱竹答辩称:冰糕厂是共同财产,1989年从瀍河区史家湾村搬迁过去,2002年开始生产,由刘爱竹投资,朱正根经营。后来由朱正根出头去租赁马村的地盖了两个院子,东边租赁给朱正根的熟人,西边刘爱竹用着。2002年底修高速占去了好多,也是朱正根出头办的事。朱正根一直说高速公路拨的钱白马寺政府用着,一直到现在也没给。2009年附近有个玻璃厂要租赁这个院子,经张建中协调,双方打了协议。刘爱竹要求赔偿款十来万,朱正根说只有五万九,就从这五万九给刘爱竹分一半就行。冰糕厂的设备是朱正根不吭气让陈红政去卖的。原审时朱正根承认冰糕厂的设备是刘爱竹出资,也承认领了五万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朱正根与刘爱竹均认可双方自1998年起成立合伙关系,期间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对三里桥厂约定各占一半,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朱正根对该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该签名是朱正根本人所签,原审据此对双方共有财产做出分割,依据充分。朱正根上诉要求对该协议中的签名重新鉴定,并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正根上诉认为争议财产与刘爱竹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正根上诉认为其领取的钱与刘爱竹或冰峰冰糕厂无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朱正根上诉称刘爱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系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朱正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正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