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贯琴,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生。 原告王乾龙诉被告肖贯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乾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纳给被告购房款70000元。当时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将此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言而无信,直到现在也没有将此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所交给被告的购房款也没有退回给原告。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1、依法要求被告履行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履行此合同,退还原告的购房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贯琴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乾龙(买受人,乙方)与被告肖贯琴(出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肖贯琴自愿将位于通许县文卫路西段南侧(盐业公司家属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201300263号)以人民币柒万元整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王乾龙;甲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4月19日搬离此房并无条件负责为乙方办过户手续。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退还购房款7万元,而是将诉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乾龙交付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201300263号的房屋一套; 二、被告肖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乾 龙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贯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