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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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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孝红与李建鹏、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财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徐孝红,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鹏,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徐孝红,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鹏,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9064703-5.

负责人赵长青,职务任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机构代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职务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委托代理人侯佳,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孝红诉被告李建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人财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孝红诉称,2014年10月22日,陈冲冲驾驶豫B41836号车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向对方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陈冲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6085.70元。

被告李建鹏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62.66元,如果原告在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应退还我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辩称,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责任后,我司愿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陈冲冲驾驶豫B41836号轿车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向对方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陈冲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0242.66元,其中被告李建鹏为原告徐孝红垫付医疗费20062.66。原告徐孝红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徐中生(1947年2月24日生)、母亲王兰平(1946年4月2日生)常年居住在通许县城关镇第二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爱民街,原告徐孝红弟兄二人。原告徐孝红与妻子谢文彩(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徐荣玺,2001年2月1日生。2015年5月14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孝红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41836号轿车于2014年7月31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17日在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亲属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冲冲驾驶豫B41836号轿车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向对方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陈冲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许县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依法作出陈冲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B4183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孝红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21592.60元,其中医疗费202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30元/天,计81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20元/天,计540元;2、误工费13694元;3、护理费2106元;4、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4391.45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6.99元(其中徐荣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0.8元,徐中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11.25元,王兰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4.94元);5、鉴定费118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和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方主张7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大地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919.89元,被告人财开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孝红医疗费用11592.60元。关于原告徐孝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建鹏为原告徐孝红垫付的医疗费20062.66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扣除后返还被告李建鹏。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二次治疗费用,但二次治疗还未发生,可待二次治疗实际发生后,依据相关规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孝红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919.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孝红医疗费用11592.60元。

三、驳回原告徐孝红要求被告李建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承担2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刘永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