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01号 被告张书永,男,1985年1月2日生。 被告张红献,男,1977年9月20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王海华诉被告张书永、张红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书永、张红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协议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通许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协议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且原告对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书永、张红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厉 东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