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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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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与陈文涛、张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王森,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生。 被告陈文涛,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张晨光,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森诉被告陈文涛、张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王森,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生。

被告陈文涛,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晨光,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森诉被告陈文涛晨光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涛、张晨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二被告是个单位的同事,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文涛向他借款10万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款,陈文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张晨光作为担保人为陈文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陈文涛辩称,借条是其本人打的,钱做生意用了,当时约定月利率4分5厘,已经给付王森4500元的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晨光辩称,钱不是其本人借的,本人只是担保人,借条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手印是其本人摁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文涛向原告王森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5厘,被告张晨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涛向原告王森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陈文涛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陈文涛对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晨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文涛辩称已偿还4500元利息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晨光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文涛、张晨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侯海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