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665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机构代码09094269-0。 负责人董鸿宾,职务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彩霞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霞诉称,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于祥龙驾驶豫BD8259号微型轿车沿豫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靳岗村路段时,与在公路北侧原告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双下肢皮肤挫裂伤;3、右腓骨粉碎性骨折;4、头外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513.30元。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600元。 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出具了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于祥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经查,于祥龙驾驶的豫BD8259号微型轿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 综上,因该事故的发生,不但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终身残疾,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豫BD8259号微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21995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查明我司承保的情况下,我司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我司依据相关规定向受害人赔偿后,将向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追偿。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没有医疗费发票收据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于祥龙驾驶豫BD8259号微型轿车沿豫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靳岗村路段时,与在公路北侧原告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双下肢皮肤挫裂伤;3、右腓骨粉碎性骨折;4、头外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513.3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600元。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于祥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彩霞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3日,原告刘彩霞右下肢的损伤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于祥龙驾驶的豫BD8259号微型轿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刘彩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但其多年来一直随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丈夫邵国建居住在通许县城关镇西环路中段,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刘彩霞与丈夫邵国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邵静,1997年1月27日生,长子邵泽群,2002年5月27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原告丈夫邵国建身份证明、结婚证、通许县城关镇第一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行车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单及评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祥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彩霞无事故责任,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彩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多年来一直随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丈夫邵国建居住在通许县城关镇西环路中段,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肇事车辆豫BD8259号微型轿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彩霞的医疗费共计32513.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共9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共64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1天,误工费应为12758.8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护理费应为249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7565.8元。原告长女邵静年满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2.61元;长子邵泽群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63.0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29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施救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含检查费)、评估费1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合法且合乎情理。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彩霞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彩霞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彩霞车辆损失1295元及施救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彩霞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1895元。 二、驳回原告刘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