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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京光与樊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告樊森森,男,汉族,1993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娄京光诉被告樊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京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被告樊森森及

被告樊森森,男,汉族,1993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娄京光诉被告樊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京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被告樊森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京光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整,当时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将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款凭证;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

被告樊森森辩称,2015年1月1日下午,我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由于当天打过条后在转款时正好是农业银行放假三天,在2015年1月4日,我打电话让原告转款时,原告告诉我他把钱打给秦金星了。后我找秦金星询问,他说是其借原告的钱,拒绝让我使用,我当时就告知原告,原告目前一直没有解决,因原告并未履行给付我借款金额的义务,因此我不应该归还原告所诉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森森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娄京光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娄京光(200000)贰拾万元整,到期时间2015年2月1日,借款人樊森森,2015年1月1日。”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樊森森也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得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樊森森以借条形式明确表示收到原告娄京光借款200000元,且该借条与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相互印证,由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笔借款至今尚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有拼凑现象且听着与其本人声音不像,但经当庭告知,其并未在告知期限内申请对该录音是否为其声音及是否存在拼凑现象进行鉴定。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秦金星的书面证明材料,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秦金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娄津华向秦金星转账17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冯芳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森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娄京光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樊森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