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娄胡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娄胡中,男,汉族,1965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组织机构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娄胡中,男,汉族,1965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582783-0。

负责人胡愿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娄胡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胡中的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通许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胡中诉称,2012年我所在的建筑公司承建通许县厉庄阳光新城社区工程,按照工程合同造价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意外身故残疾伤保额3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5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12日上午上班期间,我在工地做木工材料时被木材击伤右眼发生意外伤害,经司法鉴定眼部属七级伤残。在我单位与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而该次判决以人身损害标准仅支持了我67802.72元,又以我所在单位合理垫付96274.5元,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项。我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及保险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下余的伤残赔偿金52197.28元。

被告通许人民财险辩称,1、本案涉及的保险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陈利辉,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本保险事故陈利辉已经与本案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也经过了法院的认可,我公司也按照该协议进行了理赔,故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的差价在计算标准上存在问题,其伤残鉴定是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而残疾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是按照保监会的标准计算,明显是张冠李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所在单位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在承建通许县厉庄阳光新城社区工程时,按照工程合同造价向被告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额30万元;原告娄胡中属该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2013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在阳光新城社区工地做木工施工材料时发生意外伤害被木材击伤右眼。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其所在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书约定“一、娄胡中(乙方)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所花费医疗费用由甲方通许教育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包含通许医院郑州医院费用)。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偿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三、乙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赔,否则负全部法律责任……”。后原告所在单位因向本案被告追要其垫付的赔偿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36584.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受害人娄胡中的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通许人民财险给付教育安装公司垫付赔偿款97274.5元(含残疾赔偿金),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20000元,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下余的伤残赔偿金52197.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通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上午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原告已与其所在单位教育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后教育建筑公司对通许人民财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4)通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娄胡中的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残疾赔偿金52197.28元,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胡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娄胡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