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女儿已经成家、儿子已经十八岁了。本以为两个孩子长大成人后,我与被告会过着幸福的生活,但是天不遂人愿,事情没有我想象中的那么美好。被告经常对我进行侮辱和实施威胁。无奈,我于2012年5月16日在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为了两个孩子,我又放弃了诉讼。但被告不但不知道悔改,还变本加厉的对我实施威胁和辱骂,从来没有让我过上正常的生活。时至今日,我再也不想继续过这种压抑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诉,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不复存在,现在我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一套房子、一间牙科)价值十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我们生活大半辈子了,感情很好,有些小矛盾是正常的,所以感情尚未破裂。二、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两套房产,一套就是现在我居住的,一套在后面小区(写的孩子的名字)。所以我们生活过的去,没有说因经济上过不动而伤害感情。三、我们的小矛盾主要在于我年龄大了,有时脾气坏,但是过一辈子了,夫妻间应该相互理解。四、我现在身体状况严重恶化,收到离婚起诉后,给我打击很大,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了,下楼都下不去了。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望法院给我一个生活下去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陈某甲现已成年,儿子陈某乙生于1997年12月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面积90多平方的套房一套、假日澜湾小区套房一套、位于西关的丰洁牙科一间、位于孙营街上的牙科一间。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当事人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被告身体状况不佳,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