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刺伟,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生。 被告王中旦,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 原告张强诉被告韩刺伟、王中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韩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旦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韩刺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王中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刺伟为此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刺伟拒不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 被告韩刺伟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我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这笔钱我并没有使用,而是别人使用的,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我一次性还不清,我只有慢慢偿还。 被告王中旦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刺伟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张强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利息共计为600元,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被告王中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刺伟欠原告张强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旦作为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中旦对第一项借款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9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