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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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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英、张梦圆与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刘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王喜英,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 原告张梦圆,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001年12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喜英。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王喜英,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

原告张梦圆,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001年12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喜英。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学志,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住址河南省通许县孙营乡南李佐村130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6903141537。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

法定代表人董鸿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喜英、张梦圆、张某甲诉被告刘学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圆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刘学志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宋梦杰,被告河南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受害人张爱民行至豫325省道城耳岗路段时,被刘学志驾驶的豫B66P19小型面包车相撞,刘学志驾车逃逸,张爱民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刘学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志仅给付15000元。因该车在河南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0.5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食宿费1740元,共计304757.54元。

被告刘学志辩称,事故车辆投保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进行赔付。我方已经垫付1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河南国元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法院查明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况下,我方愿意在限额内赔偿损失,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5时许,刘学志驾驶豫B66P19号小型面包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城耳岗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张爱民(1971年5月5日生)相撞,张爱民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损坏,肇事后刘学志驾车逃逸。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刘学志应负全部责任,张爱民无责任。豫B66P19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刘学志,该车在河南国元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志已给付三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驾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系交警队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学志应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河南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0.54元(6438.12元/年×4年9个月÷2);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为6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73614.5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中赔偿11万元,被告刘学志赔偿163614.54元(含已给付的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汇入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二、被告刘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三原告163614.54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应当再给付148614.54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刘学志负担2750元,三原告负担62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汇款日期、金额、汇款人名称、上诉人名称、联系电话、一审判决书案号,汇款后,请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或发送邮件至[email protected],并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告知。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