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紫莹与朱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李紫莹,女,汉族,2009年10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素霞,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志军,男,汉族,197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李紫莹,女,汉族,2009年10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素霞,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志军,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5580-5。

负责人罗天友,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紫莹诉被告朱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太平洋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5年2月22日15时35分,被告朱志军驾驶豫BW3300号轿车沿金达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陈兵站驾驶的浙ATB204号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迫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一系列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BW330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AZHZZ71ZH914B007900L.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为了切实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现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871.28元。

被告朱志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35分,陈兵战驾驶浙ATB204号轿车沿通许县城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达市场路口处,与沿金达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朱志军驾驶的豫BW3300号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陈兵战车上乘员即本案原告李紫莹受伤。本次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陈兵战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向车辆先行、未减速慢行、未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志军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紫莹无责任。朱志军驾驶的豫BW3300号轿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原告李紫莹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0679.11元。

原告李紫莹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679.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

3、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

4、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365天×44天);

以上共计16311.3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为12879.11元,伤残赔偿项343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朱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陈兵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32.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3.73元【(12879.11元-10000元)×30%】,以上合计14295.97元。因原告遭受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志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二人陪护计算,虽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但在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二者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紫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295.97元;

二、驳回原告李紫莹对被告朱志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紫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李紫莹负担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