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文学与王和森、王俊杰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学,又名李建华,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和森,男,1954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学,又名李建华,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和森,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俊杰,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睿,系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学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和森、王俊杰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睿及被告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学诉称及反诉答辩,2013年3月份,原告因要种植大面积的山药,需施复合肥,被告在本村设一化肥销售门市部,原告在被告处三次购买了“松田”复合肥222袋,每袋160元,合款35520元。原告将160袋施在35亩山药地内,57袋用于其他农作物,家中剩余5袋。原告施肥后精心管理,山药长势不好。原告在2013年8月底及9月12号,原告分别持未用完的复合肥到通许县相关部门检验,检验时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并共同送样。经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确定被告销售的“松田”复合肥不合格,给原告种植的山药造成了大面积的减产。现经协商,被告不同意赔偿,也不提供复合肥制造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减产损失475070元,鉴定费、评估费3700元。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销售给反诉被告的复合肥不具备使用性能,属不合格产品,依法应对反诉被告予以赔偿,不应给付反诉原告复合肥款。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属赊销复合肥,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王和森答辩及反诉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合格,不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经专业工商所依法抽检,合理取样密封送检,法定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合格。2、原告举证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有相反的证据,且原告自2012年7月赊购使用被告复合肥32袋,一年多未提异议。2013年8月26日、9月2日原告自己取样(样品来源不明)送检,检验结果不合格,但此后2013年9月5日原告仍赊购使用被告产品30袋。可以得出两个结论或者原告明知送检产品不是被告产品,或者原告对质量无异议。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委托检验申请单上记载的李文学、王和森送样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但检验报告所检样品却是2013年9月9日所送样品,很显然样品不是原被告共同送检的。3、通许县李文学种植山药现场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该鉴定机构以专家组名义出现,系非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格,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论没有法定依据、没有技术标准、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虚假、数据混乱、来源不合法、证据不充分、论证分析不正确不严谨,结论与鉴定目的偏离且不明确。山药非本地通常作物,受各方面制约,与他人产量比较,只能说明比他人产量低,绝不能证明比应当收获减产。4、原告或有减产损失,但与被告产品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在山药地使用了被告的产品。原告起诉确认其他57袋用于其他并作为,但未主张其他农作物减产,说明肥料没有问题。原告也不能证明使用前妥善保管了复合肥料。5、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王和森不是肥料经销门市部的负责人和经营者,该肥料门市部系有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以该门市部经销行为起诉系起诉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22袋复合肥货款35520元及2013年3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

被告王俊杰辩称,同意被告王和森的答辩意见,营业执照上虽然写的是我的名字,但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都是被告王和森,我只是挂个名,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反诉被告应当给付反诉原告所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厉庄乡毛李村村民,被告在村内开办有农资门市部。2011年4月,该农资门市部在通许县工商局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王俊杰(系被告王和森之子)。2013年3月23日,原告从被告王和森处购买“松田”牌复合肥222袋,每袋160元,总价款为3552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化肥款。后原告将该批复合肥中的160袋用于其种植的35亩山药地中。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共同取“松田”复合肥样品到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委托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所检项目有效磷、氧化钾、总养分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规定。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通许县工商局于2013年9月25日对被告王和森经营的农资门市部“松田”牌复合肥进行抽检,经开封市土壤化肥农药质量检测中心检验,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该样品所检项合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农林局对原告山药产量进行鉴定,开封市农林局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市土肥、种子、蔬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原告在通许县厉庄乡种植的35亩山药反映减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和鉴定,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种植铁棍山药较邻近正常地块减产55.3%,九斤黄山药减产71.3%。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专家组鉴定的减产产量,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减产损失为475070元(减产产量×平均收购价格),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4年4月17日,经本院调查询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张明,其表示该减产鉴定结论只是鉴定减产损失,不考虑成本,理由系成本已经支出,不在损失之内,没有必要也不应该计算成本。

另查明,被告所出售的“松田”牌复合肥外包装袋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也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买凭条、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鉴定结论、开封市土壤化肥农药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结论、开封市农林局专家组现场鉴定结论、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赊购被告222袋“松田”牌复合肥这一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所出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提交有原告与被告王和森共同取样委托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王和森提交有通许县工商局取样委托的鉴定结论。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取样是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样品,而通许县工商局取样原告不在场,且被告王和森未能举证证明取样和出售给原告的复合肥系同一批次,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从该复合肥的外包装袋来看,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王和森也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产品质量的证据,故认定被告王和森出售的“松田”牌复合肥质量不合格。被告王和森作为复合肥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因复合肥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俊杰作为工商登记的业主,虽未实际参与经营,但工商登记其为业主,应视为其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应与被告王和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作物的生长过程受天气、土壤、种子品种、施肥、栽培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化肥仅是农作物生长过程中一项因素,且山药种植过程中应当把有机肥和无机肥配合施用;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就不合格化肥和减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合案件事实及本地山药生产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因使用被告的复合肥造成山药减产的比重为30%。从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减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来看,其不考虑成本的原因系成本已经支付,但在本案中原告系赊购被告的化肥,未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的损失应减去施在山药地中的160袋的化肥款计25600元后,按30%计算为134841元【(475070元-25600元)×3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