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亚红,女,1988年8月14日生。 原告时盼龙诉被告张亚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盼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盼龙诉称,原告和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2月26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的手给被告张亚红彩礼40000元,红包(见面钱)1200元,另又给2000元让被告买衣服,后被告去原告家时,原告母亲又给被告红包1000元。被告有过婚史,被告一直欺骗给原告说其已经离婚,至今离婚手续也未办理。订婚后,被告以结婚为由一直向原告索要彩礼,后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原、被告双方无法缔结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亚红退换彩礼44200元。 被告张亚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中旬在开封西郊一电装公司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15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红包(见面礼钱)1200元,共计41200元。订婚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发生矛盾并解除婚约,双方就彩礼退还一事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原告时盼龙给付被告张亚红彩礼款41200元,由当事人陈述、媒人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将彩礼款予以退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39000元。其他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时盼龙彩礼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时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时盼龙负担105元、被告张亚红负担8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