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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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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蕊盈与冯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张蕊盈,女,2007年6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学伟,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永富,男,1993年4月4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张蕊盈,女,2007年6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学伟,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永富,男,1993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蕊盈诉被告冯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蕊盈的法定代理人张学伟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冯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蕊盈诉称,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从我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把我撞倒并碾压,导致我严重受伤。我被送到开封解放军155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属左下肢毁损伤,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腘动脉挫伤。由于伤情严重,我又转往河南省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17万多元。我的伤情属于保守治疗,左下肢仍有截肢的可能。目前我的伤情经鉴定属六级伤残。

该次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永富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伤不但使我肉体上受到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也饱受了极大的折磨,同时荒废了学业,父母为了给我治病,辞掉了在甘肃的工作,到处跑着为我治疗。我的伤情使全家陷入极度的痛苦万分,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终生难以抚平。可是,面对被告给我们造成的极大伤害,被告仅仅支付了四万元的医疗费,其余分文未予赔偿。被告家庭拥有机动车辆,违反国家强制保险的规定,没有参加强制保险,使我不能得到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17117.98元。

被告冯永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冯永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通许县冯庄乡西张庄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蕊盈家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儿童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蕊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永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蕊盈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冯永富向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请求重新对事故认定责任,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蕊盈被送往开封解放军155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3849.96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105575.38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58976.2元。原告因本事故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花去门诊费1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蕊盈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张蕊盈因本事故受伤后,购置轮椅一辆,花去1000元。原告张蕊盈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694元。另查明,被告冯永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被告冯永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永富为原告张蕊盈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2549.96元。另查明,原告张蕊盈系农村户口家庭。

原告张蕊盈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13849.96元+105575.38元+58976.2元+180元=178581.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4天=3720元。

3、营养费:20元/天×124天=2480元。

4、护理费:(28472÷365)元/天×124天=9672.68元。

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50%=94161元。

6、残疾用具费:1000元。

7、交通费:3000元。

8、鉴定费:700元。

上述1-3项共计184781.54元,4-8项共计108533.6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永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蕊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冯永富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冯永富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张蕊盈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184781.54元,首先由被告冯永富在10000元医疗费用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74781.54元由被告冯永富承担80%的责任,即139825.23元。原告张蕊盈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核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蕊盈主张二人护理,因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需二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因本事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和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张蕊盈主张的鉴定费确系因本事故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蕊盈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533.68元,由被告冯永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永富已为原告张蕊盈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2549.96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永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蕊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8358.91元,扣除已支付的52549.96元,下余205808.95元。

二、驳回原告张蕊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7元,由原告张蕊盈承担2126元,被告冯永富承担3931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