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燕青,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 机构代码96810682-7。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由辉诉被告张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慧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由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张燕青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由辉诉称,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张燕青驾驶豫AM0C65号轿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BH7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由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燕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由辉无责任。原告张由辉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9531.1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6月15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AM0C65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531.17元、护理费9228.96元、误工费155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50.33元,合计126860.11元。 被告张燕青辩称,本人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愿意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最高不超5000元,其他损失请法庭按照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失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青驾驶豫AM0C65号轿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车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BH7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由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燕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由辉无责任。原告张由辉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此共计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9531.17元。 原告张由辉自2012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通许县城文卫路中段经营一家五金零售门市部,并在此居住生活。原告张由辉共计兄弟二人,父亲张孝志,1952年3月19日生,母亲孙秀梅,1953年3月6日生,父母现在农村居住生活;女儿张田田,2003年8月23日生,儿子张浩天,2008年10月22日生,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伤情经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5年4月13日在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膝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90元,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M0C6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晓慧,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原/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照片、电费簿、奖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燕青驾驶豫AM0C65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BH7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由辉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燕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由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M0C65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燕青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从事五金零售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酌定分别为每日30元和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9531.17元、误工费15576.75元(34045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9048.64元(28472元/年÷36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116天)、营养费2320元(20元×116天)、残疾赔偿金70482.74元(24391.45元/年×20年×10%+15726.12元/年×7年×10%+ 1/2 ×15726.12元/年×5年×10%+6438.12元/年×5年×10%+6438.12元/年×5年×10%+ 1/2 ×6438.12元/年×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为116529.3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198.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31.1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燕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由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19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由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31.17元。 三、驳回原告张由辉对被告张燕青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为1419元,由原告张由辉承担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13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