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47号 委托代理人:张武斌,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凯光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占利 原审被告:爨通斗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许曙晖。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该分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喜正与被上诉人蔚志伟、魏占利及原审被告爨通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喜正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彬,被上诉人蔚志伟、魏占利、原审被告爨通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爨通斗驾驶豫C7A76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永城至夏邑路段北幅时,因疲劳驾驶撞路边水泥台后翻车,造成车上乘员蔚志伟、关平生、魏占利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调查后认定:1、爨通斗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关平生、蔚志伟、魏占利无责任。原告蔚志伟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中医院,住院4天进行救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254.11元,后于2014年8月27日转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肘关节外伤术后,并由1人护理,住院23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322.39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右肘关节中药熏洗,功能锻炼;3、继续锁骨外固定维持,禁止自行解除;4、2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蔚志伟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蔚志伟住院期间,被告杨喜正支付现金2554.11元。原告魏占利于2014年8月27日入住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上肢软组织损伤;2、右膝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15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98.6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2周复查,不适随诊。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蔚志伟、魏占利,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蔚志伟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蔚帅怡,生于2003年1月30日;其次子蔚帅博,生于2008年4月9日;其女蔚佳妮,生于2009年6月17日,三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杨喜正系豫C7A767号长安牌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在2014年8月22日从徐州回嵩县途中,杨喜正将豫C7A767号车交给爨通斗驾驶,造成事故发生。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喜正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座位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7A76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蔚志伟、魏占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喜正系豫C7A767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爨通斗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帮工人爨通斗在帮工活动中疲劳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杨喜正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7A76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豫C7A767号车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蔚志伟、魏占利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喜正、爨通斗承担。被告杨喜正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蔚志伟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576.5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27天)×1人=1809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8天,(24457元÷365天)×68天=4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5、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25002.05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A其子蔚帅怡(5032.14元×7年)×10%÷2人=1761.2元;B其子蔚帅博(5032.14元×12年)×10%÷2人=3019.28元;C其女蔚佳妮(5032.14元×13年)×10%÷2人=3270.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魏占利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98.60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15天)×1人=1005元;3、误工费(24457元÷365天)×15天=1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5、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A767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蔚志伟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A767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占利医疗费1098.60元、护理费1005元、误工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35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喜正赔偿原告蔚志伟医疗费576.5元、护理费1809元、误工费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500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753.55元,扣除被告杨喜正先前所支付的现金2554.11元,下余3519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爨通斗对被告杨喜正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蔚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魏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杨喜正、爨通斗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