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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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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兰亭商贸有限公司、邵金芳、白中杰、赵彦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金芳,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芳,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中杰,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彦,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俊霞,女,汉族,1964年9月8日生,特别授权(白中杰、赵彦彦共同委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邵金芳、白中杰、赵彦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瀍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被上诉人邵金芳(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兰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白中杰、赵彦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告邵金芳驾驶豫CT3751号出租车行驶到金海马家具城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白中杰驾驶的豫C8E816号五菱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金芳及其豫CT3751号车上乘客郝景欣与祝祯炎受伤及本车受损的事故,此事经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邵金芳负主要责任,被告白中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祝祯炎曾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提起诉讼,原告邵金芳就上述医疗费用已向祝祯炎赔付完毕。2012年祝祯炎又以二次治疗产生新的费用为由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4日做出(2012)西民红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邵金芳赔偿祝祯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5819元。兰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邵金芳案件款15819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支付给乘客的二次治疗费用,共计15819元。另查明:一、原告邵金芳系豫CT375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兰亭公司营运,豫CT3751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二、被告赵彦彦系豫C8E816号五菱小客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白中杰在借用该车过程中与原告邵金芳发生交通事故。三、(2012)洛民终字第692号判决书已维持了(2011)瀍民初字第419号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赵彦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邵金芳支付给乘客的款项10000元。四、原告邵金芳支付给受伤乘客的二次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6020元、误工费8214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五、永安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中杰在借用被告赵彦彦的豫C8E816号五菱小客车过程中与原告邵金芳的豫CT3751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邵金芳的豫CT3751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按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赔偿乘客的费用,可以向侵权人被告白中杰、赵彦彦及永安财险进行追偿。因豫C8E816号小客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车车主即被告赵彦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再按照双方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祝祯炎、郝景欣的伤残未够上伤残等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彦彦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赔偿原告邵金芳支付给乘客的款项10000元,本案中被告赵彦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T3751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白中杰、永安财险按照双方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邵金芳承担70%责任,被告白中杰承担30%的责任较妥。原告邵金芳按照责任承担的部分应由永安财险承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永安财险在计算赔偿时加扣15%的责任免赔率。原告兰亭公司作为CT3751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对原告邵金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中杰赔偿原告邵金芳4745.7元(15819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金芳9412.31元(15819元×70%×8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邵金芳负担350元,被告白中杰负担150元。

永安财险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的认定不足,只认定了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未认定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安财险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款5473.41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兰亭公司、邵金芳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永安财险所诉的上诉理由都是内部规定,均不认可。

白中杰、赵彦彦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交强险中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是针对死亡伤残进行赔偿的,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死亡和伤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解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受伤、残疾三种情况,故永安财险关于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邵金芳支付给受伤乘客的二次治疗费用中的误工费8214元、护理费935元、交通费50元,共计9199元,应由赵彦彦、白中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6620元,应由白中杰、永安财险按照双方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审判决邵金芳承担70%责任、白中杰承担30%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邵金芳按照责任承担的部分应由永安财险承担,邵金芳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永安财险在计算赔偿时加扣15%的责任免赔率,永安财险应赔偿邵金芳3938.9元(6620元×70%×85%);白中杰应赔偿邵金芳1986元(6620元×30%)。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中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金芳1986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金芳3938.9元;

四、赵彦彦、白中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金芳9199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邵金芳负担150元,白中杰、赵彦彦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中杰、赵彦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