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利,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书勤,男,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男,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务,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霞,女,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顺,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举,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因与上诉人曹爱霞、被上诉人张来顺、被上诉人杨鹏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五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勤、崔保钦,上诉人曹爱霞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来顺、杨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曹爱霞由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隅路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借款人曹爱霞、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隅路支行、担保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了洛银(2010)年【宫】行个借字第08311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再就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0.6925%,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曹爱霞借款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25日,张来顺、杨鹏举与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张来顺、杨鹏举为曹爱霞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隅路支行借款80000元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其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在该反担保协议下方,张来顺、杨鹏举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同时加盖其所在单位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公章。2010年9月1日,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将存有8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曹爱霞,曹爱霞在贷款签名表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借款逾期后,曹爱霞未予清偿。2011年11月30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从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金账户上扣走80000元,替曹爱霞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隅路支行清偿了该笔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从曹爱霞个人账户中扣除。2013年1月22日,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将三被告诉至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扣走自己的80000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13)偃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爱霞向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清偿80000元及利息,张来顺、杨鹏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爱霞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3)偃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该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2014年9月18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将曹爱霞、张来顺、杨鹏举等三被告诉至该院。另查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属洛阳市人事劳动局的一个工作部门,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服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审查、办理及担保”。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性质与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基本雷同,两者业务上属上下级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爱霞因再就业需要,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隅路支行借款80000元,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其工作性质和职能为被告曹爱霞借款提供担保,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曹爱霞接受该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替被告曹爱霞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隅路支行清偿该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曹爱霞追偿的权利,但应以原告代为清偿的80000元为限,原告未证明其代被告曹爱霞清偿相关利息,故对其诉求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来顺、杨鹏举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工资证明等材料,为被告曹爱霞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爱霞辩称自己未收到借款,因其在“领取贷款签名表”上签名并按指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领到该笔借款,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属上下级关系,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职权从下级单位扣划相关款项,属内部行政行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原告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其无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亦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爱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80000元。二、被告张来顺、杨鹏举对被告曹爱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曹爱霞承担。 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上诉称: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一审中的诉求是替曹爱霞代偿8万元后的孳生利息,而不是替曹爱霞代偿已产生的利息。一审混淆了代偿利息和代偿后孳生的利息,原判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已代偿利息为由驳回其诉求代偿后孳生的利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曹爱霞代偿的8万元是国有资产,是帮助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创业的资金,而曹爱霞违约后仍占有该资金,属不当占有,给国有资产的合理利用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故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曹爱霞支付不当占有该资金的孳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曹爱霞代偿8万元贷款后孳生的利息损失11780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合同利率8.56%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