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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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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吉利汽车站与被上诉人张战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梁虎涛,男,该汽车站党组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男,该汽车站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梁虎涛,男,该汽车站党组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男,该汽车站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汽车站(以下简称吉利汽车站)因与张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利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梁虎涛、李战勋,张战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到10月间,原告张战与案外人王金营曾合伙承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十五公司车牌号为豫A71808的客运车辆一辆,从事吉利-郑州之间的往返客运业务。其中,从吉利出发至郑州的乘客,均需到被告吉利

汽车站购票,吉利汽车站在提取所售票款8%的站务费和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后,再与二人进行结算。2011年10月份,豫A71808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从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张战又独自承包了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十五公司的车牌号为豫AJ7267的客车一辆,仍然从事吉利-郑州的往返客运业务。之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2012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的售票款10975元及2012年12月15日结算的售票款11675元,共计22250元时(实际结算金额为22650元,扣除400元管理费后,原告应得票款为22250元),被告告知原告该款已被王金营领走,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原审认为:2012年9月份之后,原告张战独自承包经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十五公司的车牌号为豫AJ7267的客运车辆的事实清楚。原告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的客运车票款项,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汽车站辩称的原告此前曾与案外人合伙经营客运车辆,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因而不应由被告再支付原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战支付票款22250元。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汽车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利汽车站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接到该案的诉讼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王金营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做出任何法律裁决,且在一审判决书回避了上诉人提出过追加当事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张战此前曾和上诉人请求追加的当事人王金营合伙经营客运车辆以及结算款已被王金营领走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直到该案的诉讼前就没有告知过上诉人该车是其独自经营的,只有其一人能够来领结算款。对于王金营从上诉人处领走豫AJ7267车的结算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是明知,事后也是默认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战答辩称: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双方客运车辆进站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把运费款交给被上诉人未委托他人构成违约。本案是违约之诉,不需要追加第三人,法律关系不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豫A71808车是合伙经营,不等于时隔一年后的豫AJ7267车也是合伙经营,上诉人也告知过车站是自己独自经营。10张结算票据不能证明另车合伙期间二人可以互相领取结算款,恰恰证明是各领各的,谁经营谁领款。王金营不是本案车辆合伙人,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王金营也不承认领取了被上诉人的结算款。被上诉人独自承包豫AJ7267车,正常情况下没有明确说明是合伙经营就是独自经营。另案判决书恰恰证明是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王金营把款领走的,但王金营不承认,该事实也没有认定。综上,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利汽车站上诉称的被上诉人张战与案外人王金营合伙经营客运车辆,22250元售票款项被告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战的合伙人王金营,因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战。上诉人吉利汽车站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份之后,被上诉人张战独自承包经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十五公司的车牌号为豫AJ7267的客运车辆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吉利汽车站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未追加王金营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汽车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