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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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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梅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梅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屯居民委员会)因与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屯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董梅生及委托代理人辛立伟、卢峰,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4月3日、4月7日,被告分别召开村党支部会议、村委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在小区原规划的基础上,建设综合楼及高层,供幼儿园、社区办公和剩余村民安置共用。2012年4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在位于被告的小区中间广场建造33层高楼一栋,其中,一层为幼儿园,二层为社区办公,三到三十三层为住宅,地下车库。被告提供土地5亩,负责土地征用、村民协调,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原告负责工程报建、规划审批及工程所需设计、施工、资金,确保工程保质、按期施工。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投资的全部损失。上述协议加盖被告的公章及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和村党支部的公章,原告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场地平整及委托建设工程勘察、图纸设计等工作。2012年5月份,原告分别与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第四设计院)、洛阳甲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费包干价为180000元、设计费为700000元,后原告将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后因被告村的居民对上述高层楼房的建设有意见,遂到洛阳市市政府上访(原告提供群众信访登记表),要求停止建设,导致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系虚假图纸,并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告与甲元公司所签订,而设计图纸系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所作出,且有局部改动,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称经向智博公司咨询,该公司否认曾作出过上述图纸。庭审后,原告提供智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甲元设计院的协议》各一份,说明甲元公司于2011年6月兼并入智博公司,甲元公司所承接的业务均有智博公司对外发布设计文件,并认可上述图纸系由智博公司设计,图纸上的改动系原始改动,公司有底版图纸存档可查。但被告对该《情况说明》及《关于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甲元设计院的协议》不予质证,认为系原告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另被告称协议中约定的楼层高度为33层,而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却系27层,原告称27层系在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变更。被告并称,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不能办理相关规划等手续所导致,而原告则称该工程项目无需进行规划,系在原小区的规划基础上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如下:1、支付场地平整费40000元。被告对原告场地平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场地平整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2、勘察费18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第四设计院勘察费35000元,余款145000元未付,第四设计院曾对原告拖欠的余款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原告复函称待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解决后予以支付。3、图纸设计费700000元。原告向甲元公司直接付款200000元,经甲元公司委托,原告向洛阳杰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付款161900元、向洛阳致和建筑设计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付款12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486900元,余款213100元未付,甲元公司曾对原告拖欠的余款向原告发出对账函,原告复函称待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解决后予以支付。被告对原告支出设计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920000元,原告的诉求主张为922498.8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9日所签订《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村居民上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有被告村群众上访的台账可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做好协调工作,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不能办理规划等手续的意见,因被告村党支部会议、村委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均一致通过系在原小区的规划基础上进行施工建设,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场地平整费40000元。虽原告提供的系收据,但被告认可原告进行场地平整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2、勘察费180000元。该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付款手续及往来函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予以支持。3、设计费700000元。该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手续及往来函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予以支持。虽被告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原告已针对被告的异议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提供反证佐证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邢屯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共计9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