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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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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洲瓷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和平,被上诉人闻洲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平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1993年9月进入被告闻洲瓷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和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张和平年满60周岁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和平于1993年9月到被告闻洲瓷业公司工作,当时未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和平年满60周岁,仍在被告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和平在2014年7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劳动关系也已终止,即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具有法定年龄限制的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其中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应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张和平起诉时已超过60岁,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告张和平于1993年至年满60周岁被告闻洲瓷业公司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原告张和平于1993年至年满60周岁与被告闻洲瓷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张和平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和平从1993年至年满60周岁与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和平负担。

张和平上诉称:上诉人I993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连续工作20余年,即将达到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已很明确,依法应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劳动法实施后,上诉人从法律层面讲身份已变性,成为被上诉人企业的员工,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60岁后与企业是劳务关系,那么60岁前在企业劳动,即是连续20余年,怎么查明在其单位工作确不是劳动关系是什么一审查明未依法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I993年至年满60周岁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余额35000元,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闻洲瓷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60岁,与用人单位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年满60周岁已经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一审变更了仲裁诉讼请求,应该重新回到仲裁程序。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张和平于1993年9月到被上诉人闻洲瓷业公司工作,当时未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闻洲瓷业公司与上诉人张和平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张和平年满60周岁,仍在被上诉人闻洲瓷业公司处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和平在2014年7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劳动关系也已终止,即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具有法定年龄限制的主体。故上诉人张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