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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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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天水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磁涧镇东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皇村委)、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工程有限公司东皇村委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水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磁涧镇东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先锋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水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县磁涧镇东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先锋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统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玉合

上诉人张天水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磁涧镇东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皇村委)、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水的委托代理人仝国锋,被上诉人东皇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远景,原审第三人新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二原告的父亲张新芳在新安县磁涧镇东皇村张中组申请宅基地一所,房屋建成后与原告等人共同在该所宅院生活。之后原告之父张新芳搬入城镇生活并于2000年左右去世,原告张天水也到县城工作并将户口转入城镇户口,本案诉争老宅便一直无人居住。2012年被告东皇村委响应被告国土局土地复耕的号召,决定对村里的闲置空地进行复耕。国土局于2012年10月23日下发中标通知书,并与同年10月26日与新安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前,由于原告常年在县城生活无法联系,东皇村委张中组组长通知了在本村居住的原告同胞兄弟张天河。原告认为被告东皇村委未经其同意便开始施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皇村委赔偿损失。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该院依法追加国土局为被告,追加新安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出示的1983年宅基地使用证,经被告国土资源局证明在1983年根本没有给原告办理过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档案存根,且原告父亲张新芳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在1985年2月重新办理的,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父亲的宅基证属实,也承认本案诉争的房屋仍系其父亲张新芳所留的一所宅院,分给了自己和其兄张天水,两个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重叠。第三人出示证据也证明本案诉争的老宅长期无人居住,该宅基地上无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属物,符合旧宅复耕政策,且原告本人为城镇居民,并非该村村民,不符合取得宅基地的法定条件,现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张天水负担。

张天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根据国务院第592号令(即土地复耕条例)第二条规定,土地复垦是指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毁损的土地,自然不包括所谓村内闲置空地,而东皇村委决定的是对村内闲置空地进行复耕,那么上诉人有建筑物的宅基地显然不是闲置空地,当然就不符合复耕的条件。同时,根据原审判决书可以明显看出,东皇村委明知该宅基属于上诉人,施工前也联系过上诉人,如果是闲置空地,显然不需要通知任何人;二、上诉人在东皇村张中组的房产、林木、宅基地均系合法取得,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祖辈在新安县磁涧镇东皇村原有老宅一所,上有窑洞六孔(解放前两孔,解放后四孔),上诉人一家人在此居住,不存在上诉人父亲1985年2月才申请宅基地并建房的事实。1982年分家时,上诉人父亲张新芳将该老宅一分为二,由上诉人及其兄弟张作勤各分得一份,上诉人分得窑洞三孔,树木20余棵。上诉人及兄弟张作勤在分家后,分别向新安县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1983年4月6日,新安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第068786号宅基地使用证,由此,上诉人取得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即便2000年上诉人父亲去世,该宅基及房产、林木也属于上诉人继承,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三、东皇村委、国土资源局明知上诉人的宅基、房产、林木归上诉人所有,在没有联系到上诉人谈妥赔偿事宜的情况下,就于2013年元月份擅自将上诉人院墙推平、窑洞及树木损坏,其行为己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东皇村委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2月张天水父亲张新芳在新安县磁涧镇东皇村张中组申请宅基地一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根据照片可以证实张天水的土窑共5间,宅院破烂不堪,没有水井,窑洞没有遭到损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张天水对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财产位于张天水父亲张新芳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新政宅基字第0123296号),张天水在上诉状中称该宅基为其家祖宅,并且在一审中也认可其父的宅基证属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继承的范围,而且新安建设公司也举证证实了该宅基地上并无张天水所述的财产,故也不存在继承;二、本案诉争宅基地上无建筑物及附属物,故不存在侵犯张天水合法财产权的行为。在此次复耕前,经过对诉争土地考察发现,该处宅基地上的土窑早已年久失修,失去了使用价值。因长时间无人居住,此处早已是杂草丛生,根本没有所谓的树木,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并无建筑物及附属物。因此,不存在国土资源局侵犯张天水合法财产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新安建设公司述称:一、新安建设公司仅是施工单位,涉及项目区内的房屋、树木等由东皇村委负责,与新安建设公司无关;二、在复耕前新安建设公司拍有照片,张天水起诉的宅院破烂不堪,无人居住,早已没有利用价值,根本不存在其所诉的20余棵树和水井被毁的事实;三、张天水所诉的土窑实际为5孔,在复耕时没有被挖,现在去现场勘察,原有的土窑仍清晰可见。张天水说复耕时将其推平,不是事实。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应当驳回张天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