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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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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占斌、上诉人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占斌、上诉人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占斌、上诉人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占斌于2013年8月10日到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处上班,工种为冲床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左手手指被冲床冲伤,在偃师市城关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了住院费、医疗费。2014年1月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占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4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豫劳鉴2014年2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4年12月21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以偃劳人仲裁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99134.9元。”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我院起诉。审理中,杨占斌提供偃师市城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提供偃师市正华摩托车配件厂证明一份,证明其妻马俊芳因伺候其歇工15天,每日工资80元;提供收据一份,称为工资单,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7元。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质证称,陪护证明系补开,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审理中,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称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600元;杨占斌称支付数额为400元,并称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被告(原告)称口头说的第一个月每天60元,随后为计件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偃劳人仲裁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城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有关证明、收据、一日清单等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杨占斌在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此,应支付杨占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原告)已支付了杨占斌全部住院医疗费,后杨占斌未再到企业处工作,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杨占斌缴纳过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后,应由被告(原告)支付杨占斌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杨占斌在被告(原告)处工作仅10天,双方对杨占斌工资数额说法不一,杨占斌所提交证据被告(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该数额并不超出统筹地区洛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予认定。据此,杨占斌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停工留薪期待遇25680元(107×30×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48元(3372×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6元(3372×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2元(3372×1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杨占斌与被告(原告)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原告)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杨占斌停工留薪期待遇25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2元,共计136956元(履行时应扣除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已付的4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杨占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承担。

杨占斌上诉称: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工种为冲床工,包件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8月21日上午11点多钟,上诉人正在车间冲床上干活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将上诉人的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冲伤。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往偃师市城关卫生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外伤,手术后住院14天,就出院了,出院后上诉人左手三个指头肿胀,不能干活,现生活难以自理。而且上诉人母亲长年有病家庭贫困,没有经济收入,母亲看病钱都没有生活十分困难。上诉人的工伤,2014年1月7日社会保障局做出了洛人社(偃)工伤认(2013)第17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上诉人的伤残事宜,通过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的伤残为10级,上诉人对该鉴定不服。上诉人又申请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上诉人的伤残为9级。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上诉人认为,该裁决书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又起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但是,偃师市人民法院只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部分进行了纠正,但还没有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且漏判了上诉人妻子的护理费和所欠工资、鉴定费。为此根据我国最新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没有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赔偿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按偃师市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按3500元,按双倍工资计算,为630OO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9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改判为本人工资3500元×12个月为42000元,上诉人妻子的护理费1113元,遗漏的上诉人鉴定费900元,所欠工资1070元。计189011元。被上诉人不应该再索要上诉人住院期间给付400元的生活费。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辩称:杨占斌上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关于上诉人工资在仲裁和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仲裁庭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适用了偃师市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杨用工时间不应按最高12个月计算,其护理费、鉴定费、所欠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和一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判决正确,天丰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扣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