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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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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丽娟因与被上诉人裴玉梅、王连昌、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 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玉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昌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夏杰瑞,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娟

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玉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昌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

上诉人丽娟因与被上诉人裴玉梅、王连昌、王涛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彪,被上诉人裴玉梅代理被上诉人王连昌并与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涛因急需用款向二原告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洛阳市周山路王连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期一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起到2012年3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请,我愿以房子担保,房产在新安县职业高中东边惠康苑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面积129.96平方米,户主为王丽娟,身份证号码为:410323198506014527。丈夫王涛,身份证号码为:410323198210141076。如到期还不上此款,王连昌有权把房子转让给别人。借款人:王丽娟。2012年2月10日。担保人:邵九成。担保人:郑召。”同时,该借款条上还附加有被告王涛的承诺,内容为:“我同意为王丽娟共同承担以上所有条款,本借款一式两份,担保与放款人各持一份。王涛。2012年2月10日。”借款同时,被告王涛将自己与被告王丽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抵押。该合同登记的买受人为被告王丽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在原告的讨要下,2013年7月31日王涛又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涛保证借裴玉梅现金贰拾陆万壹千元现金一事,保证于2012年9月5日前归还,如到期还不了此笔借款,自愿以本人房产做为抵押归还此借款人。保证人:王涛。2013.7.31。”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裴玉梅与原告王连昌原系夫妻关系,后在2013年12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涛与被告王丽娟在向二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王涛在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娟、王涛在原告王连昌处借现金20万元,原告裴玉梅在借款发生时和原告王连昌系合法夫妻关系,现裴玉梅和王连昌作为原告共同向二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显示借款人为被告王丽娟,但被告王涛也在该借款条书写有“我同意为王丽娟共同承担以上所有条款”字样,因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涛也系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又为原告裴玉梅出具保证书一份,将还款期限又延续至2013年9月5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娟、王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丽娟辩称借款上的“王丽娟”不是自己本人所签,借款之事本人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是被告王涛拿着二被告的购房合同原件作为抵押,因该购房合同系其妻子王丽娟的名字,故在借款条上把其妻子王丽娟作为借款人。本院认为,在借该笔款时,被告王丽娟和王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涛拿着写有“买受人王丽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丽娟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无论该借款条上的“王丽娟”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被告王丽娟与王涛都应当共同承担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庭审中被告王丽娟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涛的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王丽娟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丽娟称在借款后两年内二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已超出法律时效的辩称,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王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出法定时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在借款条上没有约定,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但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丽娟、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玉梅、王连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裴玉梅、王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920元,由原告裴玉梅、王连昌共同负担920元,被告王丽娟、王涛共同负担7000元。

王丽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王丽娟和被上诉人王涛原系夫妻,于2012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上诉人王丽娟和被上诉人裴玉梅、王连昌不认识,更不存在其借款之事,裴玉梅、王连昌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直到上诉人接到应诉通知书才知道所谓的借款事宜,在上诉人和王涛离婚时,王涛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过其向裴玉梅、王连昌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开庭时,王涛没有到庭,因此借款关系是否属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根据一审原告的起诉状所述“2012年2月10日二被告因购挖掘机急用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是,因上诉人和二原告从未见面,所以不存在上诉人向其借款的问题,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均从未经营过挖掘机工作,更没有购买过挖掘机,原告所述因购挖掘机借款是不实之词。故王涛是否向二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的用途、款额的去向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称借款时王涛是拿着上诉人和王涛二人购房合同的原件抵押借款的,但是二原告明知购房合同上是上诉人的名字,却不让上诉人确认,也不通知上诉人知道,且该抵押也没有经相关部门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效,二原告也不应该相信该借款行为上诉人知道。因此即使该借款行为属实,因借款时是王涛一人所借,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应视为王涛个人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把个人所负的债务引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时,因王涛没有到庭,不能证实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属审判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因上诉人从不知道也没见过该借款,更没有与王涛一起共同消费、经营或从该借款获得任何收益,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偿还该借款显然系判决结果错误,对上诉人也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丽娟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