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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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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利民与被上诉人游群安、原审第三人滑洪波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恩超,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群安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民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恩超,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群安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滑洪波

上诉人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游群安、原审第三人洪波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军、翟恩超,被上诉人游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滑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游群安与第三人滑洪波均系洛阳国税系统职工,2003年洛阳市国税局在洛阳新区集资建。2012年10月31日,洛阳新区国税高层住宅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国税基建办)出具的证明显示碧水苑小区1号楼1904住房交款情况如下:2003年下半年交报名费50000元(由市局财务科收);2004年6月18日交181000元(含报名费50000元);2006年5月9日交款收据126420元(含1、总房款的10%=30240元;2、暖气【热水】安装费18000元;3、天然气初装费2330元;4、电视初装费250元;5、欠缴房款75600元,合计126420元);2008年元月29日交款10000元;合计共交款317420元(以上过渡收据小票原件局里已收回换成大票,收回小票局里没留存)。2005年5月29日交契税4001.18元(契税征收票原件在市局统一留存办证用,房主拿的是复印件加盖的是市局住宅基建办财务专用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结算收据(票号为0026754)显示2004年6月18日收到“游群安”洛南集资房款181000元,并注明含50000元报名费;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结算收据(票号为0026210)显示2006年5月9日收到“游群安”洛南集资房款(现金)126420元;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显示2008年元月29日收到“游群安”1-1904号住房房款10000元,以上合计317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明(票号为0586003)显示2005年5月29日收到“游群安”契税款4001.18元。2006年4月28日,被告游群安到国税基建办领取涉案房产钥匙一把。另查明,原告王利民在起诉后共交纳两笔款项。一笔于2012年8月29日以被告游群安名义交纳涉案房产维修资金6001.78元;另一笔于2012年12月31日拿一审未生效判决书到国税基建办进行决算后以被告名义交纳涉案房产余款21050元。再查明,原告王利民当庭叙述起诉前涉案房产交款情况如下:2003年11月28日交款50000元;2004年1月13日交款20000元;2004年6月18日交款111000元;2005年4月15日交款76000元;2005年5月29日交款4001.18元;2006年元月份交款50820元;2008年元月29日交款10000元。以上原告均称是通过第三人滑洪波以被告游群安名义所交。被告游群安当庭叙述涉案房产交款情况如下:50000元报名费和131000元房款及4001.18元契税款均系第三人滑洪波因欠其钱替其所交;2006年5月9日本人交纳房款126420元;2008年元月29日本人交纳房款1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依法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集资购房,并称起诉前所交房款均系通过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所交,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其他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被告对此也未予认可,第三人亦未到庭说明集资购房的相关情况,并有证人姚玉春当庭提供相反证言,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暂不能确认。原告在起诉后交纳房款的行为,亦不能反映出最初集资购房时的真实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保全费2055元,由原告王利民承担。

王利民上诉称:一、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书证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证据评价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尽管滑洪波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仍占优势,足以证明最初集资购房时的真实情况,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上诉人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姚玉春和滑洪波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和原审庭审陈述矛盾。姚玉春所述滑洪波找上诉人贷款事实不存在。原审采信姚玉春提供的相反证言,从而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的证据充分、完整,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以其名义参加国税局的集资购房。上诉人支付全部房款,并持有房屋缴费票据的原件或有效证据。上诉人持有各项交款凭证,并且清楚知道交款的细节及选房的过程,该凭证有洛阳新区国税高层住宅基建办公室的证明和滑洪波的收条得以印证,上诉人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和说服力,足以证明上诉人交纳了全部房款和税款,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游群安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1、碧水苑小区1-1904号房产归被上诉人游群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不管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交款凭证、契税、维修基金、水电暖、初装费都是以被上诉人游群安名义所交,办理房产证也必须办至被上诉人游群安名下,游群安是碧水苑小区1-1904号的房屋所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无事实根据,且在起诉之前2012年7月21日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该房没有卖给上诉人的事实,所以说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3、姚玉春证言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依法应当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望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滑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