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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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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青卫与被上诉人宋翠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翠红。 委托代理人:王占红,系宋翠红丈夫,一般代理。 上诉人石青卫因与被上诉人宋翠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翠红。

委托代理人:王占红,系宋翠红丈夫,般代理。

上诉人石青卫因与被上诉人宋翠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石青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功,被上诉人宋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李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长女石晓婉由石青卫抚养,现已满18岁。次女石某某由被告宋翠红抚养。2014年7月30日,原告石青卫与被告宋翠红因争夺石某某的抚养权向该院起诉。

原审认为:调解书协议婚生女儿石某某由被告宋翠红抚养,并长期随被告宋翠红生活至今,改变女儿石某某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对孩子生活成长不利。石某某现已满12周岁,并明确表示随母宋翠红生活,不愿随父石青卫生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青卫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青卫负担。

石青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宋翠红目前家庭环境影响到石某某的身心健康,不利于石某某成长;2,宋翠红多次拒绝上诉人进行探望;3,上诉人经济条件更好,石某某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宋翠红答辩称:1,答辩人给石某某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石某某也十分满意,并没有任何不利于石某某身心健康情况;2,答辩人没有拒绝过上诉人行使正当的探望权;3,答辩人的经济条件并不比上诉人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中,法庭再次询问石某某意见,石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宋翠红生活。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当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合法权益。关于石某某身心健康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石青卫认为石某某身心健康受到宋翠红家庭不利的影响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石某某一直在接受正规学校的义务教育,其受教育权并未被侵害剥夺,本院对于石青卫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行使探望权的问题,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应当合适,不能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秩序。石青卫以其探望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由哪方抚养问题,被抚养人本人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石某某已满13周岁,其对于自己是愿意随父或是随母生活已有比较成熟的考虑和判断,其意见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另外,石某某长期随宋翠红生活,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综上,石青卫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青卫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