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成立。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庆立。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宪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孔振军,总经理。 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剩余工程款987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2014年8月2日,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三被告经营损失30万元并退还电费47450元。2015年5月22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之间系合伙关系。2011年3月16日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孟庆立(甲方)经协商签订凿井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一、凿井位置杞县裴村店;二、工程技术要求1、设计井深1000米左右。2、井管规格。3、水量30T∕h。4、水温47度左右。5水质清水为准。6、含沙量小于万分之一。三、施工范围开凿井孔、物探测井、下井管、填砾、止水、封孔、洗井、抽水化验、取水化验、编制管井综合柱状图。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造价为每米420元。2、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即钻机进场3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即12.6万元,当钻至终孔准备下管时。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工程款50%即21万元,余款6.4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一次结清。剩余2万元作为质保金,1年之内保质期满5日内一次付清。五、工期为50天。六、双方责任甲方确定井位、保证施工现场三通(路、水、电)一平(施工场地)等。乙方工程结束后,两周内提交钻孔成井综合柱状图一份等。七、工程交验工程竣工后,乙方立即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在三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已验收。工程验收现场,乙方据实填写工程验收单“一式四份”,双方据此验收,交验完毕后,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所打温泉井深度为1035米(数字测井综合成果图显示为1043米,其中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有8米沉淀,实际井深为1035米)。在施工过程中,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已给付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000元。2011年5月6日甲乙双方达成《关于裴村店乡凿温泉井甲乙双方的另行商订》,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凿井进度的80%工程和工程款的付款。凿井工程现乙方正在洗井,等待甲方验收。经甲乙双方商订,乙方应往温泉井下投小石子料60方,现乙方已投入石子料10方左右,未按约定投入方数,乙方应保证凿井质量,正常使用温泉30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提出鉴定申请,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5)建质鉴字第201501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现场测定的水温为44℃,但合同约定的水温为“47度左右”,“左右”是±1℃、±2℃、±3℃、±4℃、 ±5℃、±6℃,或者其他,所以无法判断44℃是否为合格水温,或不合格水温。2、出水量为8T∕每13分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T∕h。3、含沙量为1.3∕万,已超过含沙量小于1∕万的合同约定。4、建议对水井的修复费用,由司法鉴定申、被方协商而定。另外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022701函,主要内容:“一、影响温泉井水温的因素本次鉴定的深井无有关部门的对本地段水文地质勘探报告,也无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所以对本地段的地质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地质构造、分布、含水层厚度都不了解的情况下,井身结构等的选择都无法达到最优。二、温泉井修复的可行性本次鉴定的深井已投入使用,修复的可行性不大。”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损失提供两份凿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签订日期2010年5月12日、2010年4月26日。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的温泉井已投入使用,主张经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退还电费47450元提供已交电费收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凿井合同书、数字测井综合成果图、双方的另行商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凿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打温泉井深度1035米,温泉井已实际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米420元,工程款总计434700元,扣除已支付336000元,下余工程款98700元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应予给付。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经济损失25万元,仅提供两份凿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要求退还电费47450元,称双方口头约定电费由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垫付,从工程款中扣除,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要求赔偿经营损失3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700元;二、驳回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负担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负担。鉴定费10000元,开封市富顺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负担5000元。 贺成立、孟庆立、许宪伟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制的显示水井深度为1035米的打温泉深度示意图,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总款的依据。从被上诉人运至现场的井管总数计算,全部下到井里井深也达不到800米,从双方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来看,被上诉人仅完成80%的工程,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下凿,只是继续洗井。因此,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充其量为合同的80%,即800米;2、涉案水井水温、下石料、含沙量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根据鉴定机构修复可能性不大的意见,应当减负合同价款;3、凿井施工必然产生电费,且电费数量、单价是被上诉人和电工协商,并出具了欠条,认可所欠债务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不清偿,上诉人代为了清偿、该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