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黄爱琴。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娄伟。 委托代理人高敏,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爱琴诉被告娄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红艳、杨琳,人民陪审员任留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琴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琴诉称,2015年2月17日19时,被告娄伟驾驶豫BLW646号小轿车在本市劳动路东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州桥派出所认定,被告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娄伟驾驶的豫BLW646号小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8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467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共计208841.69元。 被告娄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后,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依法仅应赔付原告出院两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护理费应按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应在1万元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三责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00分许,被告娄伟驾驶豫BLW646号小轿车在劳动路东街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15年2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胫骨折;2、糖尿病;3、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度);4、二尖瓣反流(轻度);5、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并粥样斑块形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0692.05元,门诊费用120元,上述两项共计为80812.05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娄伟曾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2015年7月1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爱琴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向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70元。 另查明,豫BLW64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爱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娄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爱琴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医疗费808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计算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宜,护理期间按60日为宜。即4680.32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2),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根据收费凭证为7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6971.85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护理费46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8529.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爱琴医疗费5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20812.05元、鉴定费77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扣除被告娄伟支付过原告黄爱琴1000元医药费,共计22442.05元,应由被告娄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黄爱琴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护理费46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8529.8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爱琴医疗费50000元。 三、娄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爱琴医疗费20812.05元、鉴定费77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扣除被告娄伟支付过原告黄爱琴1000元医药费,共计22442.05元。 四、驳回黄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保全费520元,由娄伟负担3817元,由黄爱琴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红艳 审 判 员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志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