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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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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立凯与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冯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阎立凯,男。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冯天英,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阎立凯,男。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冯天英,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阎立凯诉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冯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7月3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阎立凯,被告冯天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4时35分,其驾车在解放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至开封市第一中医院门前时,由冯天英驾驶的豫BT3987出租车在路便道载客下车后,突然启动调头,致使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天英负全责。其于2014年7月份进行了车损评估,损失为3907元,后经调解无果,自己垫付修车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750元;2、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4000元;3、被告赔偿车主诉讼期间的误工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冯天英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出过后,其可以再赔一点。车门撞的不是特别狠,不能要求其换个新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件,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属实,且无免责事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本案无人员受伤,误工费、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车辆折旧费、车损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4时35分,冯天英驾驶豫BT3987出租车在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第一中医院北院门前调头时,与阎立凯驾驶豫BKR298轿车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天英全部责任,阎立凯无责任。同日,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1、冯天英车损由其本人承担;2、阎立凯的车损费用,由冯天英凭维修发票予以赔偿。2014年7月23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4)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为豫BKR298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390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但原告实际花费该车维修费为3750元。

另查明,该车系出租车,公司系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愿意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375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1750元应由被告冯天英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折旧费4000元、车主诉讼期间误工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损鉴定费2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冯天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立凯赔偿款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冯天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立凯赔偿款1950元(其中含车辆维修费1750元、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阎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阎立凯负担30,由冯天英负担20元(原告垫付,待履行时双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