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许宸。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昆。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亚楠。 委托代理人张宝杰,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威。 原告许宸诉被告开封三创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徐昆、于亚楠、开封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孟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三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下达了(2015)顺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下达了(2015)汴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案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宸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创公司、徐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楠、孟庆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宸诉称,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徐昆、三创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1083万元,该款均汇至三创公司会计代君账户,并由孟庆威、于亚楠、徐昆、辉煌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被告徐昆现是直接借款人,应由其参加庭审,否则案件无法查清。原告和被告徐昆的资金往来时间是2013年12月—2014年12月11日,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约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后补的证据,与真实情况不符,亦不符合正常的债权债务来往惯例,不排除设计或陷害被告的情况。辉煌公司对债务和担保情况毫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第6条约定“该协议由所抵房的开发公司予以确认”,但协议上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系个人行为。综上,辉煌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徐昆间的借款不知情,事后也不知此事,辉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三创公司、徐昆、于亚楠、孟庆威未做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日被告徐昆陆续向原告借款1083万元,原告将该款均汇至三创公司会计代君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和被告徐昆达成协议一份。载明:一、经双方对账确认徐昆借许宸的本金共壹仟零捌拾叁万元(1083万元)。二、徐昆目前无能力偿还许宸1083万元的本金,愿以位于杞县经二路,开封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庄园—熙园小区B6-105至112的8套、B7-101至116的12套(缺103.104.113.114四套)、B8-101至108的6套(缺103.104两套)、B9-105至108的4套的30套(缺103.104两套)、B9-105至108的4套的30套房产抵给许宸折合人民币1083万元(详细房产概况以房产销售合同为准)。三、利息按每月3分计息。五、所抵30套房产保证五证齐全,符合出售条件。六、该协议由所抵房的开发公司予以确认,保证所抵房无任何瑕疵。七、双方如有任何一方未按协议履行,未履行承担相应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贷款方:徐昆、房产抵押方:田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确认。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55份,均加盖了辉煌公司的公章及辉煌公司股东田奇的印章。 2014年10月16日徐昆及田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徐昆身份证号:23022719810521011X。本人是开封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410221080625120法定代表人:代金胜)实际投资人,持有公司50%股权,是用田奇名誉持股。特此证明。证明人:徐昆。田奇在该证明上书写“情况属实,田奇”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2014年12月5日徐昆、孟庆威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今徐昆以房车车牌号:豫BRU777,价值167万元整(车辆所有权人:孟庆威),保时捷车牌号:豫BP7777,价值100万元整,抵押给许宸,抵押价值200万元整。其中豫BP7777车主是于亚楠由徐昆代签,如有其它事情由徐昆负责,与许宸无关。其中包括车牌号,此合同仅此一份由许宸保管。抵押人:徐昆、孟庆威,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确认。 另查明,被告徐昆系被告三创公司的股东。田奇系被告辉煌公司的股东。 又查明,2015年1月16日法院询问于亚楠的父亲于建福笔录一份,其父于建福认可于亚楠与徐昆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徐昆署名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昆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徐昆向原告借款1083万元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徐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昆返还借款10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徐昆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昆系被告三创公司的股东,原告将1083万元汇至被告三创公司会计代君的账户,被告三创公司应对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亚楠与被告徐昆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于亚楠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有田奇署名的协议,真实有效。田奇作为辉煌公司的股东,为徐昆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辉煌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庆威以其名下价值167万元的房车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后补的证据,与真实情况不符以及辉煌公司对资金和担保情况毫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辉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庭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宸借款108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开封三创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亚楠、开封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孟庆威对167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80元,由徐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