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39号 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 原告开封市沪阀洛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由审判员吴红艳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开封市沪阀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标准件。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经账务校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6380.6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出具供应商往来账务核对调节表一份,该表并加盖原被告财务专用章。调节表载明开封市沪阀洛轴承有限公司调整后余额258724.91元,原告同意扣除未开票金额123439.44元的百分之十,计欠货款246380.67元。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供应商往来账务核对调节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46380.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按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封市沪阀洛轴承有限公司工程款246380.67元及利息。利息按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保全费1820元,由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开封市沪阀洛轴承有限公司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