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652号 法定代表人杨虎,经理。 法定代表人王煜群。 委托代理人夏官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晓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仁发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官友、朱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其向被告及被告的分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供应五金工具、焊材、电线电器等货物,付款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三个月滚动账期。每次付款被告都没有及时付清留有尾账,截止2015年6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及其分公司共欠原告954414.05元。其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954414.05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经过双方对账,对欠款无异议,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供应五金工具、焊材、电线电器等货物。2015年6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10453.37元,被告分公司欠原告后款143960.68元,共计欠原告货款954414.05元,被告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称公司现无能力偿还。 另查明,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内设部门。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且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4414.0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市仁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54414.05元。 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待履行时双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