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焦文洁。 委托代理人殷素荣。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力。 委托代理人马静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焦文洁诉被告陈建力、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的士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素荣、被告陈建力、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芳、张震,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文洁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建力驾驶豫BT2563号小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逆行至三源宾馆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建力驾驶的豫BT2563号小汽车为东京的士分公司的车辆,并在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03.57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4100元、拖停费110元、伤情鉴定费80元、车损450元,上述共计18057.5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建力和东京的士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建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与本公司系租赁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依法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拖停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建力驾驶豫BT2563号小轿车沿本市中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开封市中山路三源宾馆门前与原告焦文洁驾驶森地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焦文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焦文洁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足损伤;2、足部皮肤撕脱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出院证载明:“1、观察创面、愈合情况;2、患肢休息,暂不负重;3、出院后1、2、3、6周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874.17元,门诊费用129.4元,上述两项共计为11003.57元,其中被告陈建力已为原告焦文洁垫付医药费4000元。 另查明,豫BT2563号小轿车为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所属车辆,由陈建力租赁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焦文洁受伤前系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收银员,每月工资205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焦文洁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建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焦文洁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1003.57元(含陈建力已垫付的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4、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404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8天×1人=1404元);5、停车施救费110元;6、修车费450元;7、鉴定费80元;上述5-7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按一个月205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共计15917.57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140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50元,共计14004元;剩余的医疗费1003.57元、鉴定费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拖停费110元,共计1913.57元,应由被告陈建力承担。鉴于被告陈建力已垫付4000元医药费,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焦文洁应返还被告陈建力多支付的208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焦文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140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50元,共计14004元。 二、焦文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建力208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焦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陈建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