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113号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开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嘉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开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去被告处查找适合自己购买的房屋时,在被告的诱导下双方草签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10000元。但在原告办理贷款时,因在银行有不良记录,银行拒绝为原告办理贷款,后原告和被告充分协商退款事宜,被告答应全额退还该款项,可是后来被告总是推诿拒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00元不是购房款,而是定金,该定金是双方约定好的,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现因为原告个人原因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办理不了贷款,又未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返还定金的义务;3、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本人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被告也从来没有答应过原告要退还该笔定金,故原告要求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的事实;2、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在被告处购房的意向,但并不是真正签订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收款收据和认购书的相互印证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10000元是购房定金,依据认购书协议该10000元明确表示是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担保,并且依据认购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主动在认购书签订后五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在该认购书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宋城路一号万丽.铂金瀚宫项目9号楼西单元东号房,预测建筑面积113.87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界定部门测绘实测为准),总房款为673541元,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立约定金10000元,用以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和附件,下同)的签订。本认购书签订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若原告放弃购买上述房屋,则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原告支付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应当在本认购书签订后的五日内或(即2015年6月14日前)或按照被告通知时间,主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支付首期房款或全部房款,若逾期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被告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将上述房产另行出售,原告支付被告的立约定金不再返还。若被告不按本认购书约定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立约定金。认购书签订同日,原告交纳了10000元立约定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购房定金”。后因原告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房贷,故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推诿拒不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2015年6月9日,被告预售商品房以定金形式向购房者发出要约,原告以交付定金的方式作了承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具有合同性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同日被告收受原告10000元立约定金,此时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交付定金的目的明确,就是为了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双方就该认购书的标的物,即确定的宋城路一号万丽.铂金瀚宫项目9号楼西单元东号房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就此在认购书中也做出了明确约定。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开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