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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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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生。 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建设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生。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某公司与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称宏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市就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强电、机电、亮化工程项目施工事项签订《强电、机电、亮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保证金条款约定,协议已经签订,乙方需当即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随项目款拨付分三批退付;六个月内若因甲方原因未能进场施工,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时间自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起算。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9月24日分别向被告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成为该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迟迟未让原告方进场施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开始向实际出资人的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诺按合同约定计息以弥补损失。截止2015年3月20日,某公司仍有2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且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按月2.61%利率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尚欠保证金25万元无异议。已经分批退还部分保证金,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某公司与宏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就河南省开封市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强电、机电、亮化工程项目施工事项签订《强电、机电、亮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某公司将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强电、机电、亮化相关工程内容承包给宏业公司南阳分公司施工,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随项目款退付。六个月内若因某公司原因宏业公司南阳分公司未能进厂施工,某公司应向宏业公司南阳分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时间以宏业公司南阳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起算。原告马某为该项目履行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9月24日分别向被告某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200万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方进厂施工。在原告马某一再催促下,被告某公司开始分批退还保证金,2014年2月27日退还20万元、3月12日退还30万元、4月10日退还20万元、4月22日退还10万元、4月30日退还10万元、5月13日退还10万元、5月29日退还10万元、6月24日退还20万元、7月16日退还20万元、9月19日退还5万元、10月9日退还10万元、12月10日退还6万元、2015年1月5日退还4万元,共计退还175万元。截止到原告马某起诉之日起,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仍有25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原告,且没有支付原告马某缴纳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被告对尚欠原告25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下:200万元从交款到2014年2月27日按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2.7875万元、180万元计算13天利息为1.0770万元、150万元计算29天利息为2.0022万元、130万元计算12天利息为0.7180万元、120万元计算8天利息为0.4419万元、110万元计算13天利息为0.6582万元、100万元计算26天利息为1.1967万元、90万元计算26天利息为1.0770万元、70万元计算22天利息为0.7088万元、50万元计算63天利息为1.4499万元、45万元计算20天利息为0.4142万元、35万元计算61天利息为0.9827万元、29万元计算26天利息为0.3470万元、25万元从2015年1月6日到本案开庭4月29日计算利息为1.3118万元,共计65.1729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某公司与宏业公司南阳分公司就河南省开封市就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强电、机电、亮化工程项目施工事项签订《强电、机电、亮化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认可。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宏业公司南阳分公司迟迟未进厂施工,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退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抗辩,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4月30日本案开庭后至欠款结清前的利息计算,仍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结清为止);

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以前占用原告马某的保证金所应支付的利息65.172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