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074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嘉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司机,2014年8月25日,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给原告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2000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发生事故后扣除100元,然后按医疗费80%赔付。2015年1月18日晚,原告在车上干活,拉帆布的时候从车上摔下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331.22元,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应支付理赔金额89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8985元。 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关系;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车上摔下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花费情况;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5、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经被告核实,原告确在被告处购买有保险;对证据2证人证言二份,请求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3、4、5,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已经被告核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系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驾驶员,2014年8月25日,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为原告及该公司其他职员共计24人在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保障内容包括主险:意外伤害,附加险:法定十级伤残、意外医疗,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金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2015年1月18日,原告郑某某在车上挂帆布时,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舟骨骨折并伴脱位,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331.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8985元,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范围。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所涉及的系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一般理解,该保险是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履行职务相关行为中所导致的人身意外伤害,而不特指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导致的人身意外伤害,且该事故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此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将此保险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了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免除了被告在其他意外事故中的保险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并未将此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记明显标出,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保障内容包括主险:意外伤害,附加险:法定十级伤残、意外医疗,故保险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开封中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意外医疗损失(11331.22-100)x80%=8984.97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8984.97元;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