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 被告原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诉被告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人民陪审员韩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家中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偿还。截至2015年3月,被告手机一直无法接通,后得知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也找不到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家人帮忙清偿借款及利息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韩雷拾万元(100000元)现金,借款人原兵建,2014.11.1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3320元,由被告原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韩 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