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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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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任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6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潘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徐某、卢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李海军驾驶鲁RPQ580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东京大道与第二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所驾车发生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曹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23.95元、误工费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44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3988元,共计1788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予以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李海军驾驶鲁RPQ580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东京大道与第二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海军及车上乘坐的马某某、张利利、彭展受伤,任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刘利娜、赵林芬、任桐序、姚之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进入曹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下皮肤挫裂伤。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536.12元,凭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支出的费用,因没有医嘱或诊断证明相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费330元,按30元/天×11天。

3、误工费735.0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1天计算。

4、护理费858.06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1天×1人计算。

5、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住院处与家的距离。

6、住宿费60元,原告家在曹县,事故当天治疗后未住院,第二天回曹县住院,主张一天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共计:8819.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豫B76935号小型轿车与李海军驾驶的鲁RPQ580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某某与李海军按照事故责任相应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6536.12元、住院伙食费330元共计6866.12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735.08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元,共计1953.14元。由于司机李海军及车上乘坐人马某某、张利利、彭展四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本院酌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953.1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536.12元,由李海军与任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任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的70%,即,1775.28元。由于任某某为其车辆投有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应由任某某承担的1775.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对于应由李海军承担的30%即760.84元,由于原告对李海军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3988元,仅原告提供了购机时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手机直接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7728.4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9元,由被告任

刚永承担39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反诉费被告任某某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