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318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某驾驶豫BC3585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夷山大街新河大东门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并左上眼睑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肱骨大节结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现花费四万多元的医疗费,目前仍需继续治疗。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50元、交通费1385元、住宿费2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元、护理费28470元,共计923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6000元医疗费,现已无钱垫付,同意用车辆冲抵赔偿款。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公司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杨某驾驶豫BC358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夷山大街北段新河大东门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抢救治疗2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并左上眼睑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肱骨大节结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现花费四万多元的医疗费,目前仍需继续治疗。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病情目前已稳定,等待二次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730.94元,凭医疗机构票据显示,超出本院确认部分,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30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260元,按10元/天计算26天;交通费5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20元;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原告伤情进行的伤情鉴定相关费用80元,原告住院期间,本院确定1人护理,根据上年度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6天,护理费为2068.67元;上述共计51439.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豫BC358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477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48770.94元;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2068.67元、交通费520元,共计2588.6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588.67元。超出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38770.94元、伤情鉴定费用80元,共计38850.94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扣除杨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杨某应再支付原告32850.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已在医院住院治疗,该项费用不应发生,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治疗终结,伤残程度尚不确定,可待治疗终结后,根据伤残程度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88.67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850.9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638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是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