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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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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任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潘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卢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鲁RPQ580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东京大道与第二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所驾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的其他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74.49元、误工费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32元、交通费1890元、评估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56400元共计75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予以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鲁RPQ580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东京大道与第二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所驾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的马姗姗、张利利、彭展受伤,任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刘利娜、赵林芬、任桐序、姚之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右枕区头皮血肿、左肩及左手部皮肤擦挫伤。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724.48元,凭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在卫生室中支出的费用,因没有医嘱或诊断证明相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费240元,按30元/天×8天。

3、误工费534.61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8天计算。

4、护理费624.04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8天×1人计算。

5、交通费2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住院处与家的距离。

6、车损56400元,根据评估报告,由于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车辆基准日评估价值56400元。

7、鉴定费3500元。

上述共计:68223.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豫B7693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鲁RPQ580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B7693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相应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6724.48元、住院伙食费240元共计6964.48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534.61元、护理费624.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58.65元,财产损失56400元。由于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马姗姗、张利利、彭展四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本院酌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58.65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724.48元、财产损失54400元,由李某与任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任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的70%,即39987.14元。由于任某某为其车辆投有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应由任某某承担的39987.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对报废的鲁RPQ580小型普通客车折价后,由保险公司和李某按承担车损的数额比例分割。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任某某与李某根据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任某某应承担70%即245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7345.79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鉴定费24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81元,由被

告任某某承担1113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反诉费被告

任某某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