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向某某,男,土家族,1972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生。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祁某某、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祁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祁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祁某某将位于开封市金明东街格林公馆项目9#、10#楼的木工活(支模板)交予原告承包。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劳务协议,将从被告祁某某处承包的工程交予马某某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马某某垫付工人生活费共计4万元。现被告祁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并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马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祁某某辩称:原告向某某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祁某某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向某某有口头约定,原告向某某并没有将应付的款项支付完毕,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告马某某不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祁某某将涉案工程即位于开封市金明东街格林公馆项目的9#、10#楼的木工活(支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向世刚,支模价格为地下室展开每平方米35元,一至六层展开每平方米26元,斜屋面展开每平方米40元。2013年11月24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马某某承包位于开封市金明东街格林公馆项目的9#、10#楼木工活(支模板)工程,地下室带副楼支模价格展开每平方米37元,一至六层支模价格展开每平方米25元,斜屋面支模价格每平方米31元。原告向某某在《劳务协议书》签订前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号、2013年12月20号,支付给被告马某某现金2000元、18000元、20000元。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马某某负责施工并完成交付,并由被告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负责结算。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某某虽然同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但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马某某负责施工并完成交付,被告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就涉案工程结算,原告向某某既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亦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仅仅在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书》签订前后,分三次支付被告马某某共计40000元,被告马某某并没有合法根据证明应当取得该笔款项,应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本案中涉及的孳息即该笔款项的利息应从被告马某某收到该笔款项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马某某未支取完毕的工程款,被告马某某可向被告祁某某主张权利,故关于被告马某某关于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而拒绝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偿还垫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收取原告的借支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8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对被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